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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张秀珍。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负责人:孙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秀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委托代理人刘亚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珍诉称:我为自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保期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2015年3月11日21时许,我雇佣的��机王金来驾驶该车在迁安市杨柏线周围218米首钢内卸货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王金来当即报险,被告派人到现场勘验、拍照,认定王金来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22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我公司的报案记录,未加盖我公司的印章,对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提供装货单,核实是否存在超载。施救费应提供明细及收费标准,就现有证据我公司不认可支付。公估费为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应提供证据的原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原告张秀珍为自有冀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4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5日零时至2016年2月24日二十四时。原告张秀珍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该车行驶证车主为原告张��珍,被保险人为张帅。2015年3月11日21时许,原告张秀珍雇佣的司机王金来驾驶该车在迁安市杨柏线周围218米首钢内卸货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金来当即报险,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原告张秀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593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2280元,合计82210元。张帅已出具证明,自愿放弃本次保险利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出险信息、公估结论、公估费和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王金来及时报险,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有被告保险公司出险信息予以证实,对该起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张秀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2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珍保险金8221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庭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刘谌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