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国群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群,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群,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宗跃,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城关香米贡大道(原罗淮路与东环路交口)。负责人喻德豹,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钊,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金三角公路港办公楼。负责人王铭月,经理。上诉人刘国群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跃、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1时20分,案外人周翠合驾驶豫S×××××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由北向西右转天环客运站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周翠合观察情况不周,用车右侧前部与原告车辆前轮左侧胎壁接触,致使原告倒地,后案外人周翠合驾驶的车辆右前轮又轧到原告右腿及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8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11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周翠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指定的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伤情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侧第二跖骨基底骨折、右跟骨撕脱骨折、右内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足底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组织挫伤。后原告就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损失以本案二被告及案外人周翠合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026元、护理费212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2元;判决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24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营养费5000元。同时该判决中明确载明“本案事故发生在案外人周翠合履行工作职务期间,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后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二被告均已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另查,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又多次前往指定医院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480.9元,并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8日再次进行住院治疗,治疗内容为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计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4174.8元,上述费用均为原告自行支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休假证明。2012年11月28日天津合心合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家政服务护理费票据,载明单价为180元,护理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7日。另原告自行支付了病例复印费67元。再查,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津通(2013)伤鉴字第12608-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情为双十级伤残。又查,案外人周翠合驾驶的牌照号为S52866号大型卧铺客车系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周翠合正在履行职务系职务行为。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国群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286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6660元、误工费102240元、交通费8890.5元、伤残赔偿金78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980元、其他损失67元,总计25972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交管部门进行了认定。且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978号生效判决书,对于责任划分、赔偿主体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损失,应由(2012)南民初字第978号判决中确定的赔偿主体,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原告本次前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手术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8655.7元,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该费用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该笔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医疗机构并未为原告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数额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的护理费一节,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8日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虽原告没有提供需要专人护理的医疗建议,但结合原告手术治疗及康复需要,其在一定时间内必然行动受限确需专人护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期限,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护理合同,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及出院后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6660元应属合理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误工费102240元一节,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单位,但原告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尚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对原告就业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已就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的误工费提起过诉讼,且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一年的误工费37026元。结合原告伤情,(2012)南民初字第978号判决给付原告的误工费用符合相关的人身损害误工期限的规定,故原告主张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22日原告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治疗势必会对原告就业产生影响,且手术后确需一定时间进行恢复,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19日共计90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认定为70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8379.2元一节,原告伤情已经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且鉴定报告明确载明原告的伤情为双十级伤残,虽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过程存在违法性,鉴定结论不真实,故一审法院对于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通(2013)伤鉴字第12608-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参照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为71847.6元。原告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550元。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80元,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且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890.5元,一审法院予以酌定,数额为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病例复印费67元系间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群误工费7038元、护理费66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3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50元,上述总计5415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群医疗费286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7945.6元,上述总计68451.3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刘国群鉴定费9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5元,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刘国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813号民事判决中有关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的内容,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不支持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仅支持1000元交通费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因诉讼发生67元复印费是实际损失;4、一审诉讼中,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国群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刘国群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刘国群于2012年10月22日住院,行右外踝内固定物取出术,一审法院考虑手术势必会对刘国群就业产生影响,酌定刘国群的误工期限为90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计算标准应与该院所作(2012)南民初字第978号判决保持一致,即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核算,刘国群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0560元(42240元÷12个月×3个月)。上述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38元,剩余3522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关于病历复印费问题。病历复印费67元,确属刘国群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刘国群的伤残鉴定结论,计算得出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当中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但其并未提交该鉴定结论存在违法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刘国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认定为5550元,数额适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数额适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8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群误工费7038元、护理费66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3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50元,上述总计5415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群医疗费286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7945.6元,上述总计68451.3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刘国群鉴定费980元;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8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刘国群其他诉讼请求;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刘国群误工费3522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支付上诉人刘国群病历复印费67元;五、驳回上诉人刘国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9.5元由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刘国群承担790元,由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承担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小鹏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于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