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邱文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邱文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710号原告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新城河路386号。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华、俞燕萍,该公司员工。被告邱文才。原告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物业)与被告邱文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源物业委托代理人俞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能源物业诉请,被告邱文才立即给付尚欠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管理费8005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本院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管理费8005元属实,并应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77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管理费8005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77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文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