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师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师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师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儿子马某乙,现年2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性懒惰、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一直忍耐,被告反而经常借故与原告争吵并砸毁家中财物,自从2014年5月分居以来,被告多次打扰原告和娘家人的生活,虽经村委和亲朋多次调解,原告认为双方已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所需生活教育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仍有感情,而且孩子是无辜的,为了孩子被告会努力争取尽到自己的义务和责任;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不发表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马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马某乙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确认。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9月21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儿子马某乙,现年2岁,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4年8月初回到娘家,2015年3月因儿子过生日原告回家居住一个多月后再次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起诉时提供的财产清单所列明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婚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儿子马某乙,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关爱,珍惜婚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