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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执民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美琴与丁锦锋、江惠琦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仙执民字第1166号申请执行人王美琴。被执行人丁锦锋。被执行人江惠琦。被执行人仙居县顺昌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锦锋,经理。被执行人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锦锋,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美琴与被执行人丁锦锋、江惠琦、仙居县顺昌工艺有限公司、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台仙商初字第1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丁锦锋、江惠琦自愿于2015年7月29日前归还原告王美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均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仙居县顺昌工艺有限公司、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对丁锦锋、江惠琦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丁锦锋、江惠琦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景江城市花园1幢4单元1801室的房产。因被执行人丁锦锋、江惠琦目前查询到的财产只有杭州的一套房屋、仙居县顺昌工艺有限公司有一处厂房,两处财产都已经抵押,处置该两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目前被执行人丁锦锋、江惠琦、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仙居县顺昌工艺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仙执民字第116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美琴发现被执行人丁锦锋、江惠琦、仙居县顺昌工艺有限公司、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韶蓉审 判 员  张天平代理审判员  罗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露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