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于俊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3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俊申,绰号“小忠”,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199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7年8月18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俊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俊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于俊申在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小区10号楼附近,采取改锥撬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张×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于俊申于2015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查获。被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俊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俊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俊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俊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于俊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俊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俊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张惠玫人民陪审员 刘玉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文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