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永兴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学明、孙义梅、薛瑞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900号原告:安徽永兴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少坤,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学明,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孙义梅,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薛瑞波,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永兴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兴成公司”)诉被告张学明、孙义梅、薛瑞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明、孙义梅、薛瑞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成公司诉称:被告张学明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学明从原告处购买一台成工牌装载机(机型ZL50E-3,机号CCGZ50E3VE0014055,发动机号1214C018070)。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装载机。因被告张学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全额支付首付款,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78120元,还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0.9%,每月还款13020元,如逾期未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薛瑞波自愿为此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张学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学明共欠原告78120元、利息2421.72元及违约金6236.58元,合计86778.30元。被告张学明、孙义明是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学明、孙义梅向原告支付欠款78120元及利息2421.72元,违约金6236.58元(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后期按照每日0.5%计算至结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薛瑞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学明、孙义梅、薛瑞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学明、孙义梅、薛瑞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明与孙义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张学明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张学明从原告处购买一台价款为315000元的成工装载机(机型ZL50E-3,机号CCGZ50E3VE0014055,发动机号1214C018070),首付款95000元,其中78120元分期支付给原告,张学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78120元,月息0.9%,还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每月19日还款13020元,利息另算,如逾期未付,则从原定还款之日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诺若无法还清所欠款项,自愿将所购工程机械作为抵押,并无条件地协助将机器拉回,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担保人薛瑞波自愿为此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自还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薛瑞波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案涉机器交付被告张学明。但被告张学明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南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欠条、收条、欠款情况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永兴成公司与张学明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学明就所欠原告的首付款出具了欠条,现还款时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明支付到期未付款项78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421.72元及违约金6236.58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系欠条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孙义梅与张学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义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瑞波自愿向原告为被告张学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学明、薛瑞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明、孙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永兴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78120元、利息2421.72元、违约金6236.58元以及之后的违约金(以7812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薛瑞波对张学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张学明、孙义梅、薛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春莲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