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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行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孙彦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泽,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制科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孙振华,住承德县。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上诉人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彦国,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原审第三人孙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经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振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振华在原告单位从事木工工种。2013年10月11日下午15时30分第三人与木工组工人完成当天的工作量,全组就下班了。第三人孙振华于下午15时40分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西北沟高速路口前路段与何金鑫驾驶的京GQ04**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孙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第1308022013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金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6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孙振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字(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建筑行业因其工作特殊性决定了该行业工作时间受天气、工程进度、工程量及季节等影响,有其不固定性。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与工友完成工作后一起离开工地,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其同班的工友予以证实。原告单位认为第三人于当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时间,系私自外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振华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在上诉人单位承建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凡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均要求遵守作息时间和工作制度。工作时间为早8:00至中午12:00、下午1:30至5:30分,且要求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不得私自外出,若因私自外出发生意外后果自负。且上诉人单位实行日工工作制,并按月结算工资。上述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项目部制度》及孙振华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也申请证人即当时负责管理孙振华等人的木工组组长、工地负责人等,证人也某某证实孙振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因为当日孙振华等木工虽干完了当时楼层的校模工作,但并未经验收。正常情况下,干完一个楼层(或一地段)校模工作,应等验收组验,验收合格后,方可离开,从事下一个地段的工作,若验收不合格,应继续修补致合格为止。而事发当日,孙振华等人干完这一地段工作后未等验收就私自离开了,验收组经验收时发现不合格,但已找不到孙振华等人,故工地又派别的工组人员对孙振华等人当日不合格的工作进行修补,上述事实,孙振华本人当庭也予以承认,该事实也某某证明孙振华是未到下班时间而私自离开工地,继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后,上诉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起诉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孙振华属于工伤的情况下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建筑行业因其工作的特殊性,工作时间受天气、工程量、工程进度等影响有其不固定性;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孙振华3: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时间,系其私自外出,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退一步来讲,假设当时如原告所说的孙振华是私自外出提前下班回家,孙振华也只是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性质仍然属于下班,而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孙振华在私自外出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孙振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机关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发表参诉意见称,孙振华在承德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承德市开发区和润新城畅园小区7号楼8号楼施工工地劳动,系木工,工作内容校大模,工作性质包工,每天完成当天工作量就下班。2013年10月11日孙振华所在的校大模组中午吃完饭没有休息,下午3:30分左右完成了当天的工作量,全组就下班了。孙振华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有同一块下班回家的郑国旺、赵景瑞和组长周学的证实。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差误的陈述不是事实,国鑫建筑有限公司所说的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的签字,是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孙振华是完成当日工作下班回家,不是原告所说的私自外出。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建筑施工企业,根据建筑施工的特点,支模、校模、浇筑上下道工序紧密衔接,施工的时间安排不可能按其所主张的和同机关单位一样,按部就班的实行早8:00至12:00,下午1:30至5:30的作息时间,这样会严重影响工作效率,会窝工的,哪一个施工企业也不是会这样安排施工时间,更何况当时根据上诉人所说正是工地急于赶进度的时间。并且一这中上诉人的证人周学当庭证明是早6:30上班,没有执行这个作息时间。不存在孙振华当庭承认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事实的事实,孙振华从未认可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说的是事实。当天不存在校大模验收不合格的事实,别的工组也不能干校大模的活,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的是不存在的事实。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孙振华工伤认定申请后,为查清事实,依法组织召开了听证会,会上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孙振华进行了举证认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且在一审庭审中,木工组长周学当庭承认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是其所写,此证言写明孙振华于2013年10月11日下午3点30分左右下班回家路上出现交通事故。第三人同组的工友钟玉坤也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孙振华是同木工组工友干完活经验收后下班回家的。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61号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确认与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相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0月11日下午15时30分与工友完成工作后一起离开工地,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同班工友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称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61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审 判 员  李 奇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