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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何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何某。被告韦某。原告何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子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4月10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离家出走,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韦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4月10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年初,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双方没有联系。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产生纠纷,导致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维系已毫无意义。况且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婚姻的争取。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子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