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强,绰号“塔塔”,无业。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字〔2015〕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院指控:1、2015年1月底一天中午,被告人胡强在抚州市开创网吧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及半个麻果卖给曾某。2、2015年3月份一天下午,胡强在抚州市开创网吧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及半个麻果卖给曾某。3、2015年3月份一天,胡强在抚州市喜合宾馆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及半个麻果卖给曾某。4、2014年年底的一天,胡强在抚州市若士路口以200元钱的价格将约1-2克冰毒和一个麻果卖给“红毛”。5、2015年3月25日2点左右,胡强在抚州市底盘厂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和半个麻果卖给“红毛”。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胡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冰毒3克左右和麻果3个左右,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曾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胡强多次向刘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除自己吸食外,还先后五次贩卖毒品给曾某(被行政处罚)和“红毛”(现在逃)。具体犯罪分述如下:1、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强在抚州市开创网吧玩,曾某用手机(189××××0992)联系胡强(手机号150××××7799),向胡强购买毒品,后双方在该网吧交易,曾某以人民币100元向胡强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被曾某吸食。2、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强在抚州市开创网吧玩,曾某用手机(189××××0992)联系胡强(手机号150××××7799),向胡强购买毒品,后双方在该网吧交易,曾某以人民币100元向胡强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被曾某吸食。3、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强在抚州市喜合宾馆入住,曾某用手机(189××××0992)联系胡强(手机号150××××7799),向胡强购买毒品,后双方在喜合宾馆交易,曾某以人民币100元向胡强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被曾某吸食。4、2014年年底的一天,“红毛”用手机(138××××2351)联系胡强(手机号150××××7799),向其购买毒品,胡强即联系刘某(手机136××××6160),刘某将毒品送至抚州市若士路路口交给胡强,后胡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至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红毛”。5、2015年3月25日2时左右,“红毛”用手机(138××××2351)联系胡强(手机号150××××7799),向其购买毒品,后双方在抚州市底盘厂大门口交易,“红毛”以人民币100元向胡强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明,2015年4月3日,胡强被抓获。经现场检测,胡强的甲基安非他命尿检结果呈阳性。胡强被抓获后,配合公安人员将曾某抓获,经现场检测,曾某的甲基安非他命尿检结果呈阳性。曾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还查明,胡强、刘某的手机号码均非以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3日13时,临川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临川大酒店后门一男子有吸毒嫌疑,遂将其传唤审查。经查该男子胡强,2015年以来多次贩卖毒品给曾某等人。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4月3日,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刘某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20余克、管制刀具等。在审查刘某时,胡强打电话、发短信给刘某要购买毒品,后在临川大酒店被抓获。胡强交代了多次贩卖毒品给曾某、“红毛”的犯罪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实:2015年4月3日,曾某的甲基安非他命尿检结果呈阳性;同日胡强的甲基安非他命尿检结果呈阳性。4.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至3月,胡强(手机150××××7799)与“红毛”(手机138××××2351)有过多次联系;2015年1至3月,胡强(手机150××××7799)与曾某(手机189××××0992)有过多次联系;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4月2日,胡强(手机150××××7799)与刘某(手机136××××6160)联系频繁。5.证明证实:该案涉及的“红毛”现在逃,暂无法找到。案件办理过程���经胡强配合,将曾某抓获,有立功表现。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胡强,户籍地为江西省金溪县,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手机号码机主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胡强使用的手机150××××7799、刘某使用的手机136××××6160均不是使用本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红毛”使用的手机登记信息名称为张颖。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胡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曾某,曾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罚款500元。9.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曾某辨认出胡强是卖毒品的“塔塔”。10.胡强的辨认笔录证实:曾某是两次向其购买毒品的“妹妹”;刘某是多次向其出售毒品的“致富”;孙颖是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红毛”。11.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胡强是两次向其购买毒品冰的人。1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曾某外号叫“妹妹”。2015年4月3日晚上6时左右,他用自己手机(189××××0992)打“塔塔”(胡强)手机(150××××7799)购买100元的毒品冰及麻果,对方说手边没有“东西”(指毒品冰、麻果)让他等等。他叫对方送“东西”到阳光城门口。当晚7时左右,他在阳光城门口等“塔塔”送去毒品,交易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控制。他还向“塔塔”买过三次:①2015年年前(2015年1月或2月的一天),在开创网吧碰到“塔塔”,向其购买100元毒品冰和麻果,对方给了他毒品冰约0.5克、麻果半粒,他付了现金100元,毒品被他吸食了。②2015年3月的一天,他用手机189××××0992联系“塔塔”(手机150××××7799),向其购买100元毒品冰、麻果,双方在喜合宾馆的房间(五楼)交易毒品,他付了100元钱,对方给了毒品冰约0.5克、麻果半粒,毒品被他吸食了。③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他用手机(189××××0992)打“塔塔”手机(150××××7799),两人��开创网吧交易,他付了100元钱,对方给了毒品冰约0.5克、麻果半粒,毒品被他吸食了。他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阳性,他是通过朋友“红毛”认识“塔塔”的。“红毛”真实名字叫张颖(电话138××××2351)。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三四月两次贩卖毒品冰给胡强。交易地点都在马家山广场附近,共卖给胡强毒品冰1.8克左右,收了500元钱。14.被告人胡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3日13时左右,他用朋友手机联系“致富”(刘某,手机136××××6160),对方没接。他就发短信要对方给他毒品,对方回短信要他在临川大酒店后门口等,十几分钟后他被公安人员抓获。他吸食的毒品是冰毒。他的毒品都是向“致富”买的。他自己花钱买了十来次,他贩卖的是毒品冰和极少量的麻果。毒品是向“致富”买的,卖给“红毛”、“妹妹”等人。他卖了两��毒品给“红毛”。第一次是2014年年底的一天,“红毛”问他要东西(毒品),他就打“致富”的电话,“红毛”到网吧给了他200元钱。“致富”送东西到若士路路口,他从“致富”手上买了200元的毒品(一个麻果和1至2克冰),然后将毒品交给“红毛”。第二次是3月二十几日的凌晨1点多钟,“红毛”问他是否有东西,他要对方去底盘厂的才子宾馆。在底盘厂门口,他给了对方一包毒品(大概0.4克冰和四分之一个麻果),他自己花100元买的,吸食了一板冰,剩下0.4克冰和四分之一个麻果,“红毛”给了100元。他卖了两次毒品给“妹妹”,都是在开创网吧。第一次是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中午前后,他在开创网吧上网,“妹妹”也去网吧上网,问他是否有东西(毒品),“妹妹”给了他100块钱。他就将一小包毒品冰(大概0.5克)交给对方。第二次是2015年3月的一天,在开创网吧上网,“妹妹”打电话说要买东西,他说在开创网吧,半小时后“妹妹”就到了。对方给了他100元钱,他给了对方一小包毒品(大概0.5克的冰和一点点麻果)。他在喜合宾馆还卖过毒品给“妹妹”,大概上午11点多钟,他在宾馆睡觉(507或者509房),“妹妹”打电话要东西,他叫对方去喜合宾馆。对方买了100元毒品(0.5克和半个麻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五次共计贩卖约3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三粒给两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强辩解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曾某,但无证据证实曾某构成犯罪,曾某因吸食毒品被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胡强协助抓获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条件,不宜认定��立功。被告人胡强因购买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强以贩养吸,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恒人民陪审员 阮小华人民陪审员 双淑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