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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孙贵伟与穆XX、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穆XX,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孙XX,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穆XX,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负责人:康建民,总经理原告孙XX与被告穆XX、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XX、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2015年4月26日10时许,穆XX驾驶黑LGU3**号小型轿车沿双城市希勤乡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金宝首饰店门前交叉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孙XX驾驶的黑LB8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双城市交警部门认定:穆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黑LGU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孙XX受伤后入住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现孙XX起诉至法院,要求穆XX与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105,831.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穆XX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XX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此起事故穆XX负主要责任,孙XX负次要责任;证据三、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穆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车证及穆XX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穆XX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以及事故车辆的路权情况;证据五、住院病例及医疗票据6张(其中含门诊检查费票据4张及出院后在双城市吉安大药房购药票据一张)及诊断证明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孙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6日入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225.73元(其中含出院后在双城市吉安大药房购药花费1,180.00元,此花费有医嘱)的事实;证据六、伤残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4个月、伤后1人护理2个月、无需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证据七、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八、双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二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作司法鉴定复印病例花复印费28.00元的事实;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二张,意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作两次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00元的事实;证据十、黑龙江锦融成价格格评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9,695.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交通票据20张,意在证明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等花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的事实;证据十二、双城市机动车车辆施救服务中心收款票据4张,意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拖车、存车、扒车胎等花费人民币共计1,800.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三、车痕、制动、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作车辆损失鉴定花费评估鉴定费2,7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皆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所体现的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不具有客观关联性,所以不是有效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0时许,穆XX驾驶黑LGU3**号小型轿车沿双城市希勤乡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金宝首饰店门前交叉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孙XX驾驶的黑LB8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双城市交警部门认定:穆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黑LGU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孙XX受伤后入住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7,225.73元。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4个月、伤后1人护理2个月、无需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作两次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00元;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损失经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9,695.00元,原告花费评估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拖车、存车、扒车胎等花费人民币共计1,800.00元;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25.00元。综上,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穆XX负主要责任,被告穆XX应依法在其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穆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虽然未能提供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及作司法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所以对此应酌情予以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7,225.7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误工费14,678.68元(44,036.00元/年÷12个月×4个月=14,678.6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护理费8,722.16元(52,333.00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8,722.16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元/年×20年×0.1=45,218.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天×2天=200.0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交通费400.00元;九、被告穆XX赔偿原告孙XX车辆损失19,386.50【(29,695.00元-2,000.00)×70%=19,386.50元】;十、被告穆XX赔偿原告孙XX司法鉴定费用及复印费合计1,767.50元(2,525.00元×70%=1,767.50元);十一、被告穆XX赔偿原告孙XX评估费1,890.00元(2,700.00元×70%=1,890.00元);十二、被告穆XX赔偿原告孙XX拖车等费用1260.00元(1,800.00元×70%=1,260.00元)。上述一至八项合计人民币81,444.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九至十二项合计人民币24,304.00元,由被告穆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案件受理费2,414.97元由被告穆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