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孙丹与秦皇岛市北鑫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北鑫烟酒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丹,秦皇岛市北鑫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北鑫烟酒商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孙丹,个体。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李艳超,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忠,个体。被告秦皇岛市北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71号。。法定代表人王长忠,总经理。被告秦皇岛北鑫烟酒商场,经营者王长忠,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号。身份证号码:1303221964********。原告孙丹诉被告王长忠、秦皇岛市北鑫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北鑫烟酒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忠、秦皇岛市北鑫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北鑫烟酒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丹诉称,被告王长忠分别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偿还;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6月4日之前想原告偿还;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7月1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四次借款原告与被告王长忠均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秦皇岛市北鑫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北鑫烟酒商场为被告王长忠的四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王长忠未偿还四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长忠、秦皇岛市北鑫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北鑫烟酒商场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4月4日,被告王长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5月3日偿还。当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孙丹(××)借款人:王长忠(××)保证人:秦皇岛市北鑫商贸有限公司(盖章)。保证人:秦皇岛北鑫烟酒商场(盖章)。第一条贷款人借给借款人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的款项,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第二条双方约定借款人每月付给贷款人月利息5%……第四条借款人承诺:该借款用途用于购买车辆,借款人承诺借款不得用于违法活动。第五条保证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出现违约事件,借款方无条件同意债权方转让债权给任何第三方。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即视为违约从违约之日起,借款人承诺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第七条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朋友刘淑霞的秦皇岛银行账户向被告王长忠转账95000元,给付现金5000元。被告王长忠出具《收条》一份,写明:“王长忠从孙丹收到(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已按借款人的要求于2014年4月4日以下列1、3种方式给付完成。1、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付借款人(大写)伍仟元(小写)5000元。3、以转账方式存入借款人指定的以下账户:转账金额:(大写)玖万伍仟元整(小写)95000元借款人:王长忠(××)日期: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5日,被告王长忠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6月4日偿还。当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孙丹(××)借款人:王长忠(××)保证人:秦皇岛市北鑫商贸有限公司(盖章)。保证人:秦皇岛北鑫烟酒商场(盖章)。第一条贷款人借给借款人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的款项,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第二条双方约定借款人每月付给贷款人月利息5%……第四条借款人承诺:该借款用途用于购买设备,借款人承诺借款不得用于违法活动。第五条保证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出现违约事件,借款方无条件同意债权方转让债权给任何第三方。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即视为违约从违约之日起,借款人承诺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第七条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通过其朋友祝玉佳的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王长忠转账95000元,给付现金5000元。被告王长忠出具《收条》一份。写明:“王长忠从孙丹收到(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已按借款人的要求于2014年5月5日以下列1、3种方式给付完成。1、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付借款人。3、以转账方式存入借款人指定的以下账户。借款人:王长忠(××)日期: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长忠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7月10日偿还。当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孙丹(××)借款人:王长忠(××)保证人:秦皇岛市北鑫商贸有限公司(盖章)。保证人:秦皇岛北鑫烟酒商场(盖章)。第一条贷款人借给借款人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的款项,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第二条双方约定借款人每月付给贷款人月利息5%……第四条借款人承诺:该借款用途用于购买设备,借款人承诺借款不得用于违法活动。第五条保证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出现违约事件,借款方无条件同意债权方转让债权给任何第三方。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即视为违约从违约之日起,借款人承诺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第七条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通过其朋友刘淑霞的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王长忠转账1900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被告王长忠出具《收条》一份。写明:“王长忠从孙丹收到(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已按借款人的要求于2014年6月11日以下列1、3种方式给付完成。1、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付借款人(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3、以转账方式存入借款人指定的以下账户:转账金额:(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元。转入账户开户人:王长忠(账号:47×××38民生银行秦皇岛营业部)借款人:王长忠(××)日期: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2日,被告王长忠第四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偿还。当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孙丹(××)借款人:王长忠(××)保证人:秦皇岛市北鑫商贸有限公司(盖章)。保证人:秦皇岛北鑫烟酒商场(盖章)。第一条贷款人借给借款人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的款项,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第二条双方约定借款人每月付给贷款人月利息5%……第四条借款人承诺:该借款用途用于购买设备,借款人承诺借款不得用于违法活动。第五条保证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出现违约事件,借款方无条件同意债权方转让债权给任何第三方。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即视为违约从违约之日起,借款人承诺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第七条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通过其朋友高海涛的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王长忠转账190000元,并给付现金10000元。被告王长忠出具《收条》一份,写明:“王长忠从孙丹收到(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已按借款人的要求于2014年9月2日以下列1、3种方式给付完成。1、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付借款人(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3、以转账方式存入借款人指定的以下账户:转账金额:(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元。借款人:王长忠(××)日期:2014年9月2日”。上述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秦皇岛市北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北鑫烟酒商场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被告王长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长忠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利息:1.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秦皇岛市北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北鑫烟酒商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证据一、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秦皇岛银行账户对账单原件一份、2014年4月4日《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王长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证据二、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2014年5月5日《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王长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证据三、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秦皇岛银行《活期转账回单》原件一份、2014年6月11日《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长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证据四、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原件一份、2014年9月2日《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王长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三被告未到庭,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长忠出具《收条》及相应转账凭证起诉,主张原告与被告王长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王长忠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秦皇岛市北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北鑫烟酒商场连带偿还。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长忠应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王长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秦皇岛市北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北鑫烟酒商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忠向原告孙丹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秦皇岛市北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北鑫烟酒商场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连带偿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王长忠、被告秦皇岛市北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北鑫烟酒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毕海波人民陪审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