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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尚志市坤宇木材加工厂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市坤宇木材加工厂,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树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里行初字第83号原告尚志市坤宇木材加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元宝镇民仁村。法定代表人丁凤明,厂长委托代理人高士强,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单位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刘欣彤,该单位副主任科员。第三人于树全,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蜜蜂村**号。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志市坤宇木材加工厂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志市坤宇木材加工厂法人代表丁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士强,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刘欣彤,第三人于树全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1405110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树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尚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尚劳人仲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于树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尚志市坤宇木材加工厂“5.11”高坠事故结案的通知》(尚安监发(2014)10号)3、丁凤明、张希国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于树全情况说明;5、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据2-5证明于树林在工厂内清扫墙上灰尘时不慎从梯子上掉下来,导致受伤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于树林身份证复印件;9、授权委托书,证明包括于树文、于淑荣、于淑全、于淑芳、曹秀珍身份证复印件;10、企业营业执照;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单及单位举证材料;12、送达回证,证据6-12证明我局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原告尚志市坤宇木材加工厂诉称,我厂于2014年5月2日开始放假20天,停止生产经营。5月5日工厂发生火灾,工厂设备、物品全部烧毁。5月11日许多村民自发的义务帮助清理火灾现场,其中也包括于树林。于树林在此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因此不属于工作时间。其当时的身份也不是原告单位的劳动者,而是和其他村民一样的帮工者,因此其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于树林的工作是烧锅炉,其发生事故时,其在帮忙清理墙上的灰尘,也不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过程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1405110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尚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尚劳人仲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中确认原告单位从2014年5月2日开始放假,发生事故时间是该厂放假时间;2、证人马某某、罗某某、孙某某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在原告工厂放假后,所有帮工包括于树林都是出于感情所为,它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从事工作有关的行为。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于树林受到的伤亡事故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于树全述称,于树林是单身,其一人始终在工厂居住,其在原告处工作已有4、5年。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原告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答辩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案的答辩中承认2014年5月2日开始停产,与证人说的4月28日开始放假相互矛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马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系其主观推断为于树林也同其他村民一样去原告处帮忙,且二位证人均与原某某,现又同为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孙某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某、罗某某、孙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于树全与死者于树林是兄弟关系。2010年于树林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从事产品料烘干工作,工作期间于树林在工厂宿舍居住。2014年5月2日厂子放假到2014年5月4日,于树林一直住在工厂宿舍。工厂于2014年5月5日着火,5月11日于树林回到厂子从事厂房修复工作,在清扫车间内墙上的灰尘时,不慎从梯子上掉下摔伤,经确诊为颅底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髓液耳漏、头皮裂伤。5月22日,因伤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于树林家属与被告就于树林死亡赔偿一事协商未果。2014年10月24日,尚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尚劳人仲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进入被告处工作开始,至2014年5月22日死亡时止,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1405110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树林的死亡事故为工伤,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辖区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死者于树林在工厂发生火灾之后,回厂进行恢复厂房行为和后果均是为被告利益所为,被告是于树林的行为的受益者,由此可以认定于树林是为被告恢复生产做准备工作而发生伤亡事故。尚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确认,于树林自进入被告处工作开始,至2014年5月22日死亡时止,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受伤死亡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尚志市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也认定,原告在组织灾后重建过程中,疏于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未能有效的预判和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此事故负重要责任。于树林作为企业职工安全意识不强,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对事故负直接责任,但此并不妨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为依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以工厂放假,于树林是在义务帮忙时发生的伤亡事故,其伤亡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405110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志市坤宇木材加工厂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405110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金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原宇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