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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竹梅、冯玉宝与袁秀珍、冯志娟、冯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竹梅,冯玉宝,袁秀珍,冯志娟,冯海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竹梅,女,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宝,男,194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军,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马竹梅、冯玉宝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珍,女,194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娟,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宾,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仁庆,武陟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竹梅、冯玉宝与被上诉人袁秀珍、冯志娟、冯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袁秀珍、冯志娟、冯海宾于2015年2月13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马竹梅、冯玉宝偿还贷款本金6000元;2、马竹梅、冯玉宝偿还利息4758元;3、本案诉讼费由马竹梅、冯玉宝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马竹梅、冯玉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竹梅、冯玉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军,袁秀珍、冯志娟、冯海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仁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马竹梅向原告近亲属冯旺根(已故)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1分3厘/月,并向冯旺根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代款陆仟元正6000元,利一分三厘,马竹梅,2009年12月13日”。在冯旺根去世前几个月,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后冯旺根于2014年12月30日去世,生前没有处分其财产,也没有遗嘱处分其遗产,冯旺根父母业已去世。原告继续去找被告马竹梅讨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的近亲属借款6000元,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产的债权,现三原告作为冯旺根的法定继承人,二被告理应承担向三原告还款的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称已经向冯旺根还款,未提供证据支持,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马竹梅、冯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秀珍、冯志娟、冯海宾相应款项6000元;2、被告马竹梅、冯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秀珍、冯志娟、冯海宾相应款项6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13日起按照月息1.3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9元,由被告马竹梅承担。马竹梅、冯玉宝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在审理该起案件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并未缺席,上诉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开庭电话后很快便赶到法院,法院的工作人员只是告知上诉人没事,并未说已经开过庭了,现在原审法院给上诉人下达的缺席判决书明显错误,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判失当。上诉人方借款系事实,但上诉人已经将款还完,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2011年,冯旺根经常去上诉人家要账,马竹梅已经将6000元借款及利息支付给冯旺根了,但出于双方的信任关系,没有让冯旺根打收到条,但是特别交代冯旺根将借条销毁,冯旺根表示没有问题,不会再要第二次。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还款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缺席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袁秀珍、冯志娟、冯海宾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格,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马竹梅、冯玉宝的主张是: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录音是2015年录制的,在录音中马竹梅也一再表示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2011年已经还过。其余主张同其上诉理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袁秀珍、冯志娟、冯海宾的主张是:一审法院已经给上诉人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没有按传票指定时间按时到达法庭,上诉人陈述其行动不便不是法定理由,原审法院在开庭前一个月已经将开庭传票送达给当事人,其有准备时间到法庭应诉,所以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在向冯旺根借款时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且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冯旺根死亡前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录音光盘,录音光盘内容充分证明了上诉人陈述前后的矛盾,所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归还欠款理由正当。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经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按传票规定开庭时间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马竹梅出具的借据一份,而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亦予认可,现上诉人主张其已将本案所涉借款清偿完毕,即应对还款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上诉人对此均未举证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马竹梅、冯玉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文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