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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与张金令、冯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张金令,冯桂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4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负责人王居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卢东宇,客户经理。被告张金令,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桂莲,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与被告张金令、冯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班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令、冯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诉称,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张金令、冯桂莲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张金令、冯桂莲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期限180个月(即2011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1日),以原告将借款划入到被告指定帐户起算。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被告以其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二被告却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10日逾期欠款连续5期,累计拖欠17期,欠款金额4457.63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86477.68元及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二、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金令、冯桂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7日,被告张金令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10000元,借款期限15年,已付房款85000元,用于购买大石桥市蟠龙山水居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77.74平方米。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金令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张金令贷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25年5月12日,约定还款日为发放贷款日次月起每月的对日,即2010年6月25日起的每月25日(2010年5月25日原告将贷款110000元交付被告张金令)被告张金令偿还本息872.68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075‰元的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15%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未足额履行到期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抵押财产的价值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查,2010年5月18日,二被告将购买的该楼房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财产的价值为195000元。被告张金令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25日,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欠贷款本金86477.68元。现在贷款执行的利率为年息5.2275‰,即月息4.3563‰。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贷款放行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票据、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欠款明细打印、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即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不履行还款义务已近十个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故被告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主张的罚息亦不存在。原告主张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息4.3563‰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贷款用于购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担保法中明确规定,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二被告已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令、冯桂莲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6477.68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86477.68元为基数,按月息4.3563‰支付利息。上述给付义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对被告张金令、冯桂莲所有的坐落于大石桥市蟠龙街三角里的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迟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