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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秋菊与高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高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李XX,女。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X,男。委托代理人高1XX,女。被告刘XX,男。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高XX委托代理人高1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高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高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其还款能力,被告刘XX为该笔借款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出具工作证和工资账户流水证明其担保还款能力。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二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XX辩称,原告所述的都是事实,给原告偿还过利息。同意按照原告所述的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刘XX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从我的工资本中取走15000元。我于2014年1月份向原告借款12000元,当时是以我的工资本质押,该借款于2014年8月底将该笔借款已经全部结清,由于2013年7月给被告高XX向原告借款作担保,被告高XX没有还清本息,原告将我的工资本扣押,在未经我的同意下从我的工资本中取走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高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XX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3000元整),到期还本。(附注:凡本金到期未归还借款将自动转为天息,按借款本金的1%计付利息;不按时结息者将按借款本金的0.5%处罚,按天计付)”借条一份。被告刘XX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我叫刘XX,我���愿为高XX在李XX借款10万元作经济担保,如到期借款人此笔借款没有按期归还,我自愿代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刘XX”。借款发生后,被告高XX支付了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每月3000元,本金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借款剩余利息。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过大,致使本案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借条》、《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XX向原告李XX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高XX理应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XX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刘XX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书中已明确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刘XX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李XX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未对债务人高XX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保证人刘XX免除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刘XX所述原告支取其存款一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XX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10万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高XX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郭宝玺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