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特贤食品有限公司与韶关市鹏顺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鹏顺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特贤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鹏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彭星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纯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特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程特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宏燕,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韶关市鹏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特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贤公司)��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特贤公司与鹏顺公司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代理合同书》,约定特贤公司授权鹏顺公司在广东省韶关、英德市经销“贤哥”系列产品及特贤公司广东省总代理的产品;特贤公司给予鹏顺公司10万元的产品质量保证金,按每批货款的30%提取质保金,直至提取完10万元为止,合同提前解除或者期满不再续签的,鹏顺公司应在6个月内结清该笔款项;鹏顺公司在货到3天内必须把全部货款汇到特贤公司指定账户内,付款日期以货款已到达特贤公司账户的日期为准,鹏顺公司必须按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执行,否则,特贤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并要求鹏顺公司6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本���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特贤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由过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特贤公司依约向鹏顺公司供货,鹏顺公司共扣了特贤公司货款10万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后因鹏顺公司未能依约向特贤公司结清货款,特贤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鹏顺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将双方的结算方式变更为先款后货,要求月销量至少达到30万元以上。同年3月25日,特贤公司向鹏顺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鹏顺公司解除合同,要求鹏顺公司退回10万元质保金。双方协商未果,特贤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成讼。诉讼中,双方确认特贤公司最后一次发货给鹏顺公司是在2013年11月28日,此后特贤公司没有再向鹏顺公司供货,双方的代理合同书已经解除。诉讼中,鹏顺公司提供了对账单,拟证实���方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货物销售、退货及返利情况;提供了退货单,拟证实鹏顺公司2014年2月至8月的退货情况;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检验报告,拟证实鹏顺公司销售特贤公司的不合格食品被行政处罚,造成鹏顺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特贤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拟证实其律师费损失10000元。特贤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鹏顺公司支付特贤公司质量保证金10万元;2.鹏顺公司赔偿特贤公司本案律师费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鹏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特贤公司与鹏顺公司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有效的。现双方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特贤公司要求鹏顺公司退回质保金10万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鹏顺公司提出退货及返利问题,由于双方就退货及返利问题存在争议而未能达成协商一致,应否抵扣退货货款及返利的问题,鹏顺公司可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鹏顺公司提出的10000元经济损失的问题,鹏顺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检验报告等证据均无法证实这些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实鹏顺公司因此损失了1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双方在代理合同书中约定了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由过错方承担,现特贤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1000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且并未高于广州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审法院对特贤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鹏顺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特贤公司质保金100000元;二、鹏顺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特贤公司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2500元,由鹏顺公司负担,并于原审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特贤公司。判后,上诉人鹏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截至2012年11月28日止,特贤公司提供铺底货款10万元作为保证金,双方在确认保证金后仍然进行合同的履行,各自产生债权债务。保证金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进行结算,特贤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退货、返利、行政处罚等债务后,经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应返还的数额。对于原审法院所认为的“由于双方就退货及返利问题存在争议而未能达成一致,应否抵扣退货货款及返利的问题,鹏顺公司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鹏顺公司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按照约定合同解除后应进行结算,特贤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退货、返利行政处罚等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特贤公司对鹏顺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特贤公司的保证金依法应当抵销,原审法院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判决特贤公司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鹏顺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特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特贤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特贤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清楚,应予维持。质保金归还的约定是明确无误的,双方之前就已经结算履行完毕,要求特贤公司承担一万元的行政处罚损失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鹏顺公司提交一份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惠客隆超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特贤公司提供的食品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特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鹏顺公司与特贤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合同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判令鹏顺公司向特贤公司支付质保金10万元和律师费1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鹏顺公司上诉主张特贤公司应承担退货、返利和行政处罚等债务,由于鹏顺公司对其债务抵销的主张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债务抵销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对鹏顺公司的上述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指引鹏顺公司另案解决,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鹏顺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属于本案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鹏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韶关市鹏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卫东审 判 员 宁建文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一鸣兰冰周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