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XX区XX门口东侧非机动车停车点,欲窃取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杰宝牌电动自行车时,被他人发现,其在弃车逃逸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3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十五日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T型开锁工具三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