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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原、被告按传统习俗举行了完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次年元月7日,双方到陵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腊月二十四生育儿子张小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日常琐事生气吵架,近三年来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暴,无奈我于2013年农历七月十五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10月,我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本人撤诉,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陵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至今已达6个多月,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表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小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3、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觉得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还行,婚后感情也还好。2012年10月我身体不好颈椎有问题了,才是导致原告与我离婚的主要原因。我想与原告和好,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农历2009年腊月二十七)按传统习俗举办了完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完婚时,原告陪送嫁妆有茶几一个、沙发一组、组合柜一个、棉被两条、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2011年1月7日,双方到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7日(农历2011年腊月二十四)双方生育儿子张小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10月被告患病之后,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赵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陵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赵某某撤诉。原告撤诉当日回家中居住一晚,后原被告二人分居至今。儿子张小某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2015年6月8日原告赵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欲与原告和好,不愿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了儿子,因被告患病,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负有一定责任,婚姻关系的维系需夫妻双方共同付出努力,原告如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体谅,和睦相处,两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加之被告有和好的意愿,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架生气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其它原则性矛盾,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李纯忠人民陪审员  杨秀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姜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