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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执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谭潮彬与邝月玲、黄国烽、黄锦华附带民事2011执55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潮彬,邝月玲,黄国烽,黄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执字第559号申请执行人:谭潮彬,住广州市白云区。申请执行人:邝月玲,住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黄国烽,住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黄锦华,住广州市白云区。谭潮彬、邝月玲申请执行黄国烽、黄锦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穗中法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国烽、黄锦华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谭潮彬、邝月玲经济损失10405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银行及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除从银行扣划到存款5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在白云区和江高镇有宅基地,经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查询,未查到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大岭邓社街七巷11号和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沙龙村罗边街7巷2号的房屋宅基地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档案记录。2014年12月16日,被执行人将赔偿款20000元交至本院。本院在扣除执行费204.43元后,已将20295.57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015年7月29日,本院发出《告知函》,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穗中法执字第5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饶田田审 判 员  冯赛霞代理审判员  冯匡华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郑会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