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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邵弘��与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弘韬,王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38号原告邵弘韬,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利平,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联强房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于东旭,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联强房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邵弘韬诉被告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荆彤适用简易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弘韬,被告王利平的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弘韬诉称:原、被告曾共同在佳木斯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已于2013年底离职),双方系同事兼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因事向原告借款5,100元。当日,原告在中兴门口将5,1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印刷体格式借据,因工作需要,原告身上随时都携带)。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关于被告所述,该笔款项是其��公司“请款”一节不属实,如果像其所述,那么借据必须注明钱是如何使用的,不能只签自己名字,而且还须有公司领导的签字,才可以“请款”。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平辩称:原、被告间并非朋友关系,仅是共同在佳木斯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过的同事关系。原告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的女婿,我是该公司售楼处的一个普通工作人员(售楼经理),双方是很难私下联系的。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的时间,当时被告正在佳木斯,不可能出现在中兴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提供的借据的债权人并非本案原告,事实上,该借据的债权人应为佳木斯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是被告为工作单位即佳木斯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处进行装修时向单位的“请款”,该款项既不是被告使用,也不是向原告个人借款。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借据,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尚向被告借款10,000元,当时借款理由为“高总用”(高总系原告朋友),这说明被告与原告在此借据之前并无任何借贷关系,否则可以直接将其差额款项予以扣除,故依据上述两项理由可以确定被告并未向原告本人借款。关于原告所述向公司“请款”必须由单位领导签字一节,据了解,该借据还应有副联,由于原告的岳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便利条件,亦可以说其将副联去掉后将借据当作了私有债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邵弘韬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王利平偿还其借款5,1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标注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系印刷制填充式固定格式单据,“借据”记载:“借据台照2012年3月14日人民币伍仟壹佰元正¥5,100.00经手人:王利平”。其中的“借”、“伍仟壹佰元正”、“5,100.00元”、“王利平”均系手写体,其余部分为印刷体。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被告王利平向其借款5,100元,并要求其偿还上述欠款。本案庭审中,被告王利平亦提供“借据”一份,该“借据”格式与原告提供的“借据”格式完全一致。其中载明“借据台照2012年8月1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上述款系为:高总用经手人:邵弘韬”。对于该“借据”,原告邵弘韬认可其真实性,并称“该借据是(佳木斯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据,高总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应该知道该笔费用是谁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邵弘韬虽提供了有被告王利平签字的“借据”,但该借据既没有写明款项出借人的姓名,也没有注明借款人的姓名,仅有被告王利平在“经手人”处签名,不符合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向债权欠人出具“借条”或“欠条”的基本形式,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提供了与原告所提供“借据”形式完全一致的另一份“借据”,而原告对此辩称“该借据是公司的借据”。据此,在被告对原告所述债务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补充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同时,因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此时,原、被告均系佳木斯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而双方同时出现在沈阳“中兴门口���并发生借贷关系,亦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综上,原告仅凭其提供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弘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弘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不服部分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荆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第七十六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