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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时贫与李培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时贫,李培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6225号原告(反诉被告)林时贫,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长基、兰婷玲,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培辉,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杰鸣、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林时贫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培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8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时贫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李培辉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林时贫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撤回本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反诉原告李培辉以反诉被告撤回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反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本诉原告林时贫撤回本诉。二、准许反诉原告李培辉撤回反诉。本诉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本诉原告林时贫负担。反诉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反诉原告李培辉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细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