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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王雪梅、陈军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王雪梅,陈军,陈茜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4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88号,(。负责人肖作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康、王寅,均系该行员工。被告王雪梅。被告陈军。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茜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被告王雪梅、陈军、陈茜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王雪梅持有的6259650859574466号信用卡项下至2015年5月4日止透支本息333684.92元,其中本金279091.68元,利息54593.24元。陈军、陈茜雯对王雪梅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王雪梅、陈军、陈茜雯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本息333684.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王雪梅、陈军、陈茜雯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帐户查询单、消费明细、当事人身份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王雪梅、陈军、陈茜雯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雪梅、陈军、陈茜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333684.92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79091.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3153元(已由建行无锡分行预交),由王雪梅、陈军、陈茜雯负担,王雪梅、陈军、陈茜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建行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红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