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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与胡克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胡克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永清县永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和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克旺,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高妹侠,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科晶)与胡克旺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科晶委托代理人刘向明,被告胡克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妹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泰科晶诉称,原告不服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会永劳仲裁字(2014)第195号仲裁裁决书所做裁决。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原告自被告入职后即要求与其签订合同,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等多名员工于2013年11月22日以书面形式向单位明确说明:拒绝与单位签订书面合同。依据现有证据,原告自2013年11月23日起即应当免除未签订合同的全部法律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不需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不需为被告补交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社会保险费。原告盛泰科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2014年3-11月份工资表,证实当时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被告当月的工资数和实发工资数,原告不拖欠工资。2、被告及其他工人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在2013年11月22日出具说明,表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理由是10、11月份的工资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且该工资单没有年份,不能证明是2014年的工资,对其他月份的工资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证明上的日期2013年11月22日是后加上去的,签字日期应为2014年8月份。被告胡克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2014)第1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克扣被告两个多月工资5000元,被告才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原告在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只是推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被告自到原告处工作,一直不断要求原告缴纳保险,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始终不予答应。2014年8月份,原告要求被���等工人签订一份证明,被告签名的目的是要求享受自2013年入厂以来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各项待遇,原告拿到证明后,在证明上伪造了“2013年11月22日”虚假日期,以此主张被告的仲裁超过时效。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证人周某证实:在证明上签字日期为2014年8月份。2、证人刘某证实在证明书上签字时没有日期。3、证人王某甲证实证明书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让我签字时是在2014年8月份,但我没签。4、证人王某乙证实在证明上签字的日期是2014年8月份,当时没有签具体日期。5、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2014)第195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上班及离厂的时间,原告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6、工人签字证明的复印件一份、证实工人签字时没有日期。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不认可,理由是证人所述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裁决书未生效,仲裁笔录中原告所述后来发现是错误的。对第6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复印件,不真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以及法庭调查,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方的1号证据,双方对3-9月份工资单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10、11月份的工资单上没有标明具体的年份,且被告予以否认,不能证明是2014年的工资,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等工人当时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虽提出证人证言等反驳证据,但该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采信,故原告的2号证据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的第5号证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在仲裁过程中的陈述,原告对拖欠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2、3、4号证据,因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6号证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克旺于2013年9月17日到原告盛泰科晶工作,具体工作是磨边工。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要求原告对2013年6月份以来的所有享有的各项权益按合同规定进行补偿或出具2013年6月份至今员工在职工作证明,被告再签合同。被告2014年工资情况为3月份712.79元、4月份2586元、五月份1603元、6月份2638元、7月份1250元、8月份2900元、9月份2483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5日因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5000元,被告离开原告���司,停止工作。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上班时间,拖欠10、11月份工资数额,至2014年12月5日前离厂均认可。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如下内容的裁决:一、被申诉人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给付申诉人胡克旺2014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共计5000元。二、被申诉人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给付申诉人胡克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三、被申诉人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给付申诉人胡克旺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被申诉人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为申诉人胡克旺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社会保险费。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除了相关证据证实外,有当庭陈述和庭审调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且不得无故拖欠。原告主张支付了被告10月、11月份的工资,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履行给付拖欠被告工资的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人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2月份被告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双方约定的工资计算。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给被告工资且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22元【(3000+3000+3000+712.79+2586+1603+2638+1250+2900+2483+5000)/12*1.5】。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2日要求与被告及其他工人签订合同,工人以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交纳社会保险应进行补偿为由不同意签订合同并提交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主张签订日期应为2014年8月份,但未提交相应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说明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在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给付2013年11月22日之前的两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法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2日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689.79元(3000+3000+3000+712.79+2586+1603+2638+1250+2900)。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解决该事项的解决机关,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司法审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胡克旺拖欠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3522元,2013年11月22日之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689.79元元,以上合计29211.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不需要向被告胡克旺支付2013年11月22日之前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驳回原告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田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云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