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段印奎与高学亮、杨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印奎,高学亮,杨秋英,秦书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段印奎,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生,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高学亮,男,汉族,沙河市。被告杨秋英,女,汉族,沙河市。被告秦书叶,女,汉族,沙河市。原告段印奎诉被告高学亮、杨秋英、秦书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印奎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学亮、杨秋英、秦书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印奎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高学亮、杨秋英、秦书叶借原告现金7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学亮、杨秋英、秦书叶共同归还借款7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止。被告高学亮、杨秋英、秦书叶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学亮与杨秋英为夫妻关系,秦书叶系高学亮母亲。2013年7月2日被告高学亮、杨秋英、秦书叶共同向原告段印奎借款7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提供借据一份予以佐证。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利息。原告段印奎与被告高学亮一致认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共计支付利息192,000元人民币,没有偿还过本金。因被告支付上述利息后不再还款,原告段印奎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学亮、杨秋英、秦书叶向原告段印奎借款700,000元人民币未予偿还,应予清偿。原被告约定利率高于法定利率上限,应以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亮、杨秋英、秦书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印奎借款本金70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已支付的利息192,000元人民币从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抵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900元人民币,由被告高学亮、杨秋英、秦书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华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