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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粤WV***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往云浮市云城区方向行驶,行至S368线22km+7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桂CU***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H***7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办案民警的监督下,医护人员抽取了被告人罗某甲的血液样本,并由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罗某甲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从罗某甲血样检验出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29.675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被告人罗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的标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粤WV***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往云浮市云城区方向行驶,行至S368线22km+7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桂CU***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H***7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办案民警的监督下,医护人员抽取了被告人罗某甲的血液样本,并由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罗某甲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从罗某甲血样检验出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29.675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被告人罗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云浮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29.6753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永秋审 判 员  何文大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志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