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铁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铁路亳州站候车室入口安检处,趁旅客许某某弯腰拿取安检仪传送带上的行李之机,用左手从许的裤子右后口袋内窃得棕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63元、身份证、银行卡及票价为120元的亳州至上海铁路客票一张等钱物。许某某察觉被盗后,当即拦住身后的贾某某,并大声向附近铁路民警报警。贾某某见难以逃脱,随手将盗得的钱包扔在地面,民警遂上前将贾某某抓获。被盗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资料、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宝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