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邓世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王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421号原告:邓世伟,男,汉族,农民,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闫桂娟,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姜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法律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曲天成,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徐殿军,该单位副支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单位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鑫,男,汉族,现住辉南县。原告邓世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王鑫(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2015年5月20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桂娟以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鑫驾驶第二被告单位的捷达轿车,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原告右臂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世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辉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现原告右臂行动受限,需二次手术,实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治疗。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鑫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住院,故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医疗费6583.15元、住院护理费977.31元、误工费34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看车费150.00元、残疾赔偿费19242.4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67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交通费、过桥费690.00元。共计64118.2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邓世伟发生的一切损失合理的部分由我承担。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被告王鑫的答辩意见与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鑫驾驶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的捷达轿车,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邓志伟相撞,造成邓世伟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原告右臂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世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世伟受伤后,在辉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王鑫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王鑫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住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陈述附卷,足以认定。审理中,原告针对其损失,向本院提供住院病历1份、门诊诊断书1份、医药费收据3张(其中门诊票据2张、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清单1份,保险费收据2张,鉴定费收据2张,看车费票据1张,交通费和过路费及油费票据1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复印页2张。原告并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6583.15元,护理费(9天×1人)×108.59元=977.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00元,误工费39天×89.08元=3474.12元,鉴定费3800.00元、看车费150.00元、残疾赔偿费19242.4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67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交通费、过桥费690.00元。针对上述证据,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王鑫对住院病历、护理天数、出院诊断、医院费收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均无异议。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张,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用14000.00元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护理期限和误工费无异议、对两张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对鉴定费的2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张的法医损伤鉴定的是酒精测试,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不应承担鉴定费。王鑫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张没有异议。对于看车费及鉴定交通费,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王鑫均对看车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对鉴定交通费、过桥费、油费票据及数额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两页,三被告均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提供了(2015)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1411号鉴定文本复印件各一份,邓世伟、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王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由于三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JL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该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其中后续治疗费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王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邓世伟受伤后在辉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6583.15元,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10级伤残,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30日,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4万元,此次外伤后续治疗护理期限为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00元。看车费150.00元、鉴定交通费、过桥费6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王鑫驾驶的捷安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投保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有义务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赔偿损失。根据保监会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按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金,同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根据本院对事实的查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抗辩称,精神损害费十级伤残最高上限是5000.00元,邓世伟在事故中是醉酒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所以对邓世伟的精神损害诉求我公司不承担。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上述保监会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原告针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确定为1000.00元。王鑫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处还投保了300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邓世伟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以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根据本院上述分析及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583.15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251.25元,残疾赔偿金19242.4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672.4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628.85元,以上共计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宪伟损失元。二、被告王鑫赔偿原告邓世伟损失元。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被告地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案件受理费357.00元由被告王鑫承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传友代理审判员 :赵庆博人民陪审员 :葛宝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丰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