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未检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木某伙同阿某(2000年2月18日出生,未作犯罪处理)在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二桥知音菜市场内,由阿某望风,被告人木某扒得裴某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5695元的iphone6Plus16GB金色手机1部。次日,被告人木某伙同阿某将上述被盗手机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销赃给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摩尔城负一楼周某经营的三翼数码店,后将赃款人民币2800元交由木某保管。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木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周某已赔偿被害人裴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部分赃款2400元已从木某处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400元,发还给裴某人民币2195元;余款人民币2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