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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59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5月13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3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贾光敏,男,生于1959年5月6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2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两年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辩称:离婚理由不足。原、被告以前感情都好。房屋分配不公平,债务分割不公平,有6万元债务。孩子由谁抚养应由孩子说了算,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对方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4日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两间起底三层一顶的房屋一栋。夫妻共同债务1.6万元,无夫妻共同债权。于2013年在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撤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2013)朝天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离婚事宜曾在朝天法院起诉过。被告贾某某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已有二十多年,夫妻之间因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等属于正常现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性。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和睦相处、互帮互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子女。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开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