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孟某某,男,住邓州市。被告:袁某某,女,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和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0年2月与被告袁某某经高某某介绍相识,2011年2月1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11年4月28日生一男孩孟赵某。婚前因了解不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8月曾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因被告承诺改正错误,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月13日,被告和其母将原告母亲打伤住院,综上所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3)邓法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已提出过一次离婚。4、邓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套,新华派出所鉴定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被告袁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孟某某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位于邓州市卫生路的房产,系原告父母赠予原、被告所有,且与原告共同偿还购房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婚后购置财物大部分被原告占据,应判令原告补偿部分购物款约3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2、蓝天宝宝幼儿园证明1份,用于证明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仅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高某某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1日在邓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婚生男孩孟赵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6日,原告书面申请撤回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孟某某撤回对被告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要求将位于邓州市卫生路北段大西关居委会房产一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向本院提交财产清单一份,要求原告返还清单中婚前、婚后的个人财产,分割清单中的共同财产。原告除认可财产清单中被告弟弟所有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和个人衣物外,对房产和清单中其他财产均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孟赵某现年4周岁,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故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应返还被告台式电脑一台,被告庭审中要求法院确认位于邓州市卫生路北段大西关居委会房产一处和财产清单中的财物,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加以印证,对此可另案处理。为照顾妇女权益,原告可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扶助,以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孟赵某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袁某某每月11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袁某某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四、原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袁某某扶助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忠林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日书 记 员 赵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