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园终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伟与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伟,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园终字第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伟。委托代理人任冬梅(系夫妻关系),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2号。负责人三浦秀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霞,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昱颖,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16号。��定代表人坂本真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金霞,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昱颖,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金伟因与被上诉人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天津分公司)、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冬梅,被上诉人三洋天津分公司与三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金霞、曲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三洋天津分公司系三洋公司分支机构。2013年1月15日金伟与三洋天津分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金伟从事三洋天津分公司营业范围内的电池生产及其辅助工作。2013年1月14日金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3月13日经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人社工伤字(2013)003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伟为工伤。同时经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该工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后分别六次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4日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津高新区延字20140027号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不同意延长金伟停工留薪期。对此,金伟申请了再次鉴定,2014年5月16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津再鉴字不制证20140055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金伟不需延长停工留薪期。2014年7月24日经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津高新区鉴字201400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金伟为伤残七级。2014年7月30日三洋天津分公司做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金伟,该通知书内容为:“金伟先生:因产品市场变化等原因,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即总公司)依据总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提前解散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并于2013年5月31日向全体员工公布了员工安置方案。当时鉴于您处在工伤停工留薪期,故本公司未与您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2014年7月24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正式下达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就您的工伤情况出具了鉴定结论。现本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正式通知终止与您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限劳动合同。(一)请您在接到此通知后7天内到总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二)因终止劳动合同所涉及的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公司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您支付。(三)本公司将依法协助您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社保手续。特此通知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8日三洋天津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伟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305.11元、金伟工作期间加班费3926.88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共计119351.99元。另查,金伟因要求三洋天津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29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5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金伟的仲裁请求。金伟不服诉至法院。再查,2014年1月17日三洋天津分公司向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注销原因为由于总公司内部管理需要,决定注销关闭三洋天津分公司。2014年7月22日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做出津新国税通(2014)1284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20117566111287)事由: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通知内容:经审核,同意你单位的注销申请。可凭此通知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庭审中,三洋天津分公司与三洋公司向法院提交《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关于关闭天津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关于关闭天津分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上述决议内容为:“1、同意关闭本公司天津分公司。2、同意依法成立清算组由三人组成……清算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清算。3、同意天津分公司清算结束后,依法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并提交《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安置方案》,以证明关闭三洋天津分公司系经三洋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一致同意,且员工安置方案已经员工大会通过,并向全体员工宣布,以及按照该方案进行补偿。金伟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三洋天津分公司、三洋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诉讼费由三洋天津分公司、三洋公司承担。一审法��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三洋天津分公司系三洋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金伟与三洋天津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现三洋天津分公司经三洋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定提前解散,并完成了税务注销手续。金伟虽为工伤职工,但金伟与三洋天津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因法定情形出现而终止。三洋天津分公司终止与金伟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对于金伟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金伟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金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南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撤销天津分公司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中撤销的概念是指用人单位违法违规的情形被有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撤销,与本案被上诉人依据自己意志撤销自己分支机构非同一法律概念,因此上诉人不适用本条规定。二、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分公司的撤销不影响本公司的存续,分公司只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享受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但实际还是应当由本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在天津分公司撤销情况下,上诉人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应自行终���。三、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职工的陪同下到天津医院就诊,经诊断上诉人工伤受伤的右膝尚需康复治疗。上诉人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治疗费用予以承担或配合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称让上诉人回家听公司通知,再确定康复治疗费用如何解决,并将当日医疗费用票据带回公司。但2014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便通知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现上诉人尚未进行康复治疗,且康复治疗的费用尚无着落,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不可终止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洋天津分公司、三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1、劳动合同终止前,三洋天津分公司与金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洋天津分公司虽为三洋公司的分公司,但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独立用人单位的条件,具有独立用工主体的资格。金伟与三洋天津分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三洋天津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合法。由于公司经营需要,2013年5月,三洋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定关闭三洋天津分公司。2013年5月31日,三洋天津分公司召开员工大会,宣布员工安置方案。后,三洋天津分公司与全体员工(包括金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到2013年8月底,绝大部分员工均已协商解除,但是因金伟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故三洋天津分公司依法未与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2014年7月24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能力委员会正式下达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金伟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三洋天津分公司与金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果后,于2014年7月3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单方终止劳动合同。3、三洋天津分公司已合法补偿金伟。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三洋天津分公司依法向金伟支付经济补偿金68231.99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共计119351.99元,三洋天津分公司支付金伟的经济补偿金额度高于国家法定标准,并且三洋天津分公司已协助金伟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等相关手续。4、金伟岗位已经不存在,三洋天津分公司也即将注销,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除���述合法终止劳动合同事由外,因为三洋天津分公司已经解散,公司的全部员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土地、房产、设备等也处理完毕,现在三洋天津分公司的注销程序也即将结束。三洋天津分公司所在实体已经消失,原金伟所在岗位早已不存在,金伟劳动合同在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金伟提交一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作为新证据,证明三洋天津分公司实际支付给金伟的经济补偿数额较该协议书上少,也是金伟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三洋天津分公司、三洋公司对金伟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在仲裁和一审期间金伟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没有效力。该证据上面没有三洋天津分公司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三洋天津分公司认可曾经有过这样一个事情,也有过这个沟通的方案,只是金伟不同意按照这个方案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到最后公司不得不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2013年1月15日金伟与三洋天津分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三洋天津分公司虽属于三洋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金伟与三洋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三洋天津分公司根据《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关于关闭天津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关于关闭天津分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关闭、清算并注销税务登记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的,劳动合同终止。金伟在三洋天津分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三洋天津分公司已经向金伟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依法协助金伟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社保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金伟虽为工伤职工,但金伟与三洋天津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因法定情形出现而终止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