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金中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彭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中科技有限公司,彭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成都金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科技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树蓓巷1号。法定代表人吴云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智文。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燕。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彭静。委托代理人李豪,绵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梦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中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智文、王燕,被告彭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3年2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13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因怀孕请假。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生产请休产假,产假截止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后该产假结束,被告提出其还应享受1个月母乳假,但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材料。被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情况下拒不到岗,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未果。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1月11日之前按时到岗,否则视为自动离职。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仍未到岗,其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已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2015年3月2日,被告向绵竹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26日该委作出竹劳仲裁(2015)293号裁决书。因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遂起诉至法院。(三)被告在原告处平均工资为1004元/月,且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因原告违法解除而终止,故原告仅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4元/月×2月=2004元。被告主张的生育津贴应当按照成都生育保险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即2382元/月÷30天×98天=7781.2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792元,实际还应支付被告5989.20元。对未及时足额支付生育津贴补偿金,因原告并非拒绝支付生育津贴,故该费用不应支持。对被告主张的生育医疗费2000元、保证金1000元,原告同意支付。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528元;2、原告不予承担不按照成都市生育保险标准核算的生育津贴10753.20元,实际只应承担5989.20元;3、原告不予承担未及时足额支付生育津贴补偿金2688.30元。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应当按照该裁决结果向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二)被告自2013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被安排在其下属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金中通讯经营部从事前台受理业务。原告未按劳动法规及时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直至2013年9月起才为被告缴费。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生育小孩时所参加的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不够,致使被告未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三)虽然原告同意被告产假休息至2014年12月30日,但根据法律规定,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增加一个月产假,该产假视为出勤,被告产假天数应当为158天,即休息至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9日,原告人事部以短信方式向被告通知“应于2014年12月31日正常上班,务必于2015年1月11日到岗,如未按时到达视为默认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该通知未按照法律规定准予员工休产假,其内容违法。2015年1月23日,被告正式上班,在上班时被店长告知:你已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已删除你的全部信息。(四)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因其迟延为被告参保致使被告未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2000元、保证金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双方其他争议,被告请求:1、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立即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528元;3、原告立即支付被告生育津贴10753.20元;4、原告立即支付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生育津贴补偿金2688.30元。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9日,原告为被告参保。2014年3月13日,被告因怀孕请假至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生产请休产假,所请产假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产假期届满,被告向原告提交请假条,要求再休1个月母乳假。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短信通知:“……请务必于1月11日之前到绵竹桂圆路营业厅张英处报道,如未按时到达工作岗位,默认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在离开原告处前应发平均工资为1367.82元/月。产假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448元/月×4月=1792元。三、2015年3月2日,被告就经济补偿、生育津贴、社会保险等,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6日,该委以竹劳仲裁字(2015)29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即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528元;2、生育津贴10753.20元;3、生育医疗费2000元;4、未及时足额支付生育津贴补偿金2688.30元;5、保证金1000元。以上合计25969.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2015年7月14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528元;2、原告不予承担不按照成都市生育保险标准核算的生育津贴10753.20元,实际只应承担5989.20元;3、原告不予承担未及时足额支付生育津贴补偿金2688.30元。诉讼中,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被告请求:1、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立即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528元;3、原告立即支付被告生育津贴10753.20元;4、原告立即支付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生育津贴补偿金2688.3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2000元、保证金1000元,被告对此予以接受,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由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笔录、短信文本、工资转账单、请假审批单、绵竹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母乳喂养证明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证、社保缴费记录等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产假请至2014年12月30日以及该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续请1个月母乳假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完成母乳假请假手续。原告陈述,原告在收到被告请假条时要求其提供实行母乳喂养的相应材料,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只能依照公司管理制度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之前到岗,因被告未到岗上班且未办理请假手续,故应当视为其已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虽然对原告是否批准母乳假无法确定,但被告产假共计158天,假期截止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产假尚未结束时要求其上班,且在被告哺乳期间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述行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故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单方违法解除而解除。本院认为,无论被告是否履行母乳假请假手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其中,哺乳期是指从婴儿出生到一周岁之间的期间。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在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时到岗,否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出示涉及公司管理制度的相关证据,且即便被告未能履行请假手续,也不能认定其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达到严重程度。因此,对尚在哺乳期的被告,原告向其发出的该通知应当视为附期限的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生效之日即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因此,应当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1日因原告单方违法解除而解除。二、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从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月,原告应当补偿被告2个月工资。关于工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为证实被告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工资转账记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工资表一组,本院认为,该组工资表虽未得到被告证实,但其载明的被告实发工资与工资转账记录相互吻合,故本院推定该组工资表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从2014年3月中旬起未在原告处工作,故其应发的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平均收入为(工资:1050元+1200元+1185元+900元+1100元+1258元+1530元+1184元+1264元+1405元+989元+2231元+奖金:200元+200元+400元)÷12月=1341.33元。经济赔偿金具体金额为1341.33元/月×2月×2倍=5365.32元。三、关于生育津贴的问题。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参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三十二条规定“……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对被告属于晚育情形,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增加一个月产假,产假视为出勤。……”2014年8月31日,被告生产所在医院绵竹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被告彭静享有30天母乳喂养假。2015年3月31日,该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彭静享有一个月母乳假。综上,被告享有产假共计98天+30天+30天=158天。关于生育津贴标准,双方对于标准按照生育保险缴费基数2382元/月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生育津贴金额为2382元/月÷30天×158天=12545.2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792元,实际还应支付10753.20元。四、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生育津贴补偿金的问题。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因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保年限不够,致使被告无法从社保经办机构处领取生育津贴,对未符合办理生育保险津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发放生育女职工的工资。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生育保险缴费基数2382元/月向被告支付生育津贴,实际应支付数额为10753.20元。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表抽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对原告未及时发放被告产假期间工资加付25%的补偿金,即10753.20元×25%=2688.30元。五、关于生育医疗费和保证金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2000元、保证金10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11日解除,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365.32元、生育津贴10753.2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生育津贴补偿金2688.30元、生育医疗费2000元、保证金1000元等合计21806.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金中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彭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365.32元、生育津贴10753.2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生育津贴补偿金2688.30元、生育医疗费2000元、保证金1000元等合计21806.82元;二、驳回原告成都金中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彭静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金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梦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高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第三十二条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条件,提高婴儿母乳喂养率。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增加一个月产假,产假视为出勤。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并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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