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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辉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097号罪犯王辉,男,1987年10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2012年4月25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辉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