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民作与韩啸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作,韩啸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李民作,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李存国,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韩啸宇,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李民作与被告韩啸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国、被告韩啸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啸宇庭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作诉称,2014年7月9日21时许,原告从阿荣旗某甲镇水上公园从北走到南某某路拐弯往东走,被告驾驶大港田摩托,从西向东行驶拐弯向水上公园行驶,将原告撞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了药费,并表示承担一切费用,因此原告没有报警,原告住院治疗共16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右下肢开放性外伤,住院费用共计7969.87元,由被告全部支付,被告每天都到医院看原告,原告也很受感动,因此提出出院养治,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等,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以后原告再给被告打电话也不接了,故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4月12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放弃伤残赔偿金,被告赔偿原告3700元,但其以回家取钱为名一去未回,至今未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5236元(住院期间110元/天×2人×16天×80%+出院后44天×110元/天×50%)、误工费10812元(90.1元/天×120天)、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650元、交通费1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予以放弃,故最终请求赔偿17758元。被告韩啸宇辩称,2014年7月9日晚8时30分,其从阿荣旗某甲镇某某路向东行驶,当时下着小雨,行驶至鸿运五期时,遇原告在道路中央过横道,未走人行横道,原告为躲避出租车,由于路滑被告韩啸宇紧急制动停下来的车辆将原告撞倒,原告饮了半斤白酒,原告休息了15分钟,其说不用报警直接去医院,并承诺给其治愈就行,原告家属也称双方和解就行,不需要报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韩啸宇驾驶大型摩托车,沿阿荣旗某甲镇某某路向东行驶与行人原告李民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予以自行协商未果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右下肢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7月25日治愈出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韩啸宇支付。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民作所受损伤无致钱。2、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出院后44日内部分1人护理。3、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050元(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65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自愿承担相应鉴定费用1100元。另查明,原告李民作系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某乙镇某某村村民,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韩啸宇驾驶的车辆在发生此次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依规定: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张、医学影像片子三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十四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原告户口簿一份。以上证据因被告中途退庭其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十四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原告户口簿一份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双方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以致本院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发生详细情况,区分双方过错,对此双方均负有义务,均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酌定原告李民作与被告韩啸宇对此次事故各负有50%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韩啸宇作为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和费用,应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核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2、护理费5236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40251元/365天×16天×2人×80%+40251元/365天×44天×50%,故按其请求核准);3、误工费10812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32896元/365天×120天,按其请求核准);4、鉴定费用2950元(已扣除原告自行承担及不合理部分)。上述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以上各项费用除鉴定费用外由被告韩啸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648元。被告韩啸宇在庭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且未提交医疗费票据等相应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相应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啸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民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7648元;二、驳回原告李民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6元,减半收取121.98元,由原告李民作负担60.99元,由被告韩啸宇负担60.99元。鉴定费用2950元,由原告李民作负担1475元,由被告韩啸宇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