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XX燕与刘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燕,刘勇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54号原告XX燕,女,汉族,1990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进,男,汉族,1992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永青,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燕诉被告刘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燕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还清。又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长期拖延,有意赖账不还。万般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勇进辩称,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的钱,原告也从未找被告要钱。2014年6月27日,被告和原告丈夫及孙卫良三人在原告丈夫家推牌九赌博,被告赢了原告丈夫8000元,这8000元原告丈夫也没有给被告。第二天晚上,三个人又开始推牌九一直到晚上四点,记不清输了多少赢了多少。2015年1月26日被告在临淇鸿鑫洗浴中心洗澡时,碰到原告丈夫。原告丈夫将被告带到其家中,恐吓威胁三个小时,并没收被告手机。原告和原告丈夫逼迫被告在字条上签字。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来路不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XX艳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XX艳壹万元整,1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2月16日,借款人刘勇进,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XX艳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XX艳伍千元整,5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5月10日,借款人刘勇进,2014年7月19日”。上述借款共计15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XX艳又名XX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19日借据各一张、林州市五龙镇泽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交被告借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认可借据为其本人出具,但辩称该借款系赌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同时辩称两张借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并申请对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自愿撤回该鉴定申请。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燕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勇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太增审 判 员 张长勇代理审判员 张长勇审 判 员 李 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