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龚晓明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226号原告龚晓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正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居民。原告龚晓明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晓明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陈军以承诺发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军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工程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陈军向原告龚晓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晓明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该保证载明:“龚老板:我2013年11月28日借你伍万元人民币,本人保证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你伍万伍仟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就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保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军实际向原告龚晓明借款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为证,应予认定。被告陈军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但其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5.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中对利息未明确约定,故逾期利息可按约定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晓明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