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商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华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通玻璃钢有限公司,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通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洪喜。委托代理人:任洪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良。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科献。上诉人山东华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商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洪财,被上诉人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鹏、陈科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4日,华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华通公司与汉兴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华通公司为汉兴公司“保温工程”施工,暂定施工款20万,施工完毕据实结算。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汉兴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截止2006年11月30日,汉兴公司尚欠施工款18678元。此后几年来,华通公司一直追要该款,汉兴公司以种种借口敷衍,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汉兴公司立即支付保温工程款18678元;诉讼费由汉兴公司承担。汉兴公司原审辩称:汉兴公司是否欠华通公司工程款,需要华通公司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5日,华通公司的前身安丘市大业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汉兴公司的前身昌邑汉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定作方为昌邑汉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方为安丘市大业玻璃钢有限公司;定作项目为保温工程;金额暂定贰拾万元正(以实际结算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施工期间定期按照施工工量的90%结算,余10%等全部竣工验收后结算,5%半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落款加盖两公司公章。汉兴公司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华通公司提交汉兴公司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06年11月30,…我方欠贵方款项为18678.00元(人民币),注:1、请贵公司盖章(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确认后回传我公司;2、如余额不符清注明贵公司数据并说明原因或及时来电联系;3、为加强沟通,请注明贵公司财务部电话,对账联系人:(空),贵公司余额:(空),余额不符说明:(空),客户盖章(空),昌邑汉盈医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昌邑市卜庄镇,邮编261313,电话(86)0536-7869466,传真(86)0536-7866758。华通公司另提交该公司发给汉兴公司的《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财务部核对账簿的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合金额后签章。截止2014年2月8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应付款项为18678.00,金额大写壹万捌仟陆佰柒拾捌元整,信息不符一栏中书写3678.00元,并加盖汉兴公司公章,落款时间2014年2月8日。华通公司依据上述两份证据主张在涉案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后,汉兴公司认可欠华通公司工程款18678元,当时华通公司认为欠款数额是20500元,但华通公司认可了汉兴公司确认的18678元,之后汉兴公司称已经付款15000元,只剩余3678元,后在2014年2月8日盖章确认,但华通公司并未收到汉兴公司支付的15000元。汉兴公司称华通公司提交的客户对账单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也不予认可,2014年2月8日的《询证函》真实反映汉兴公司欠华通公司工程款3678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华通公司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客户对账单、《询证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汉兴公司认可两公司的前身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双方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通公司提交的客户对账单中没有加盖汉兴公司的公章,且该对账单中注明德第1、2的内容仅能证明汉兴公司发函请求对方确认欠款数额,并不能认定双方已经结算,并且2014年2月8日华通公司发给汉兴公司的《询证函》,汉兴公司确认只欠款3678元;另外,华通公司亦未提交证明涉案保温工程据实结算的相关证据,故华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华通公司要求汉兴公司偿付工程款1867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汉兴公司认可欠华通公司工程款3678元,属自认行为,该部分工程款汉兴公司应予偿付。华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待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汉兴公司偿付所欠华通公司工程款36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华通公司负担217元,汉兴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华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是被上诉人传真给上诉人的,页面上方有传真号05367866758,其真实性无可争议,该对账单是被上诉人的财务部门发给上诉人的,属于职务行为,即使没有加盖公章,也代表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该对账单“能证明被上诉人发函请求对方确认欠款数额”,这就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欠上诉人货款18678元,而且双方在施工完毕后已经结算,被上诉人也正是根据结算金额减去已付金额,才得出截止到2006年11月30日欠18678元的结论,并发函让上诉人确认。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在2006年11月30日发给上诉人对账单后,又分两次向上诉人支付15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有关证据,被上诉人称回去找找,但一审法院未再开庭就下发了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汉兴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汉兴公司为证明在2008年3月30日向上诉人华通公司付款10000元,提交2008年3月30日的汇款申请单一份、承兑汇票一份、华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其中付款申请单上注明:付设备款欠款金额18678元实付金额10000元,领款人“董江涛”,银行承兑汇票上签有“董江涛”的名字,收款收据载明收设备款10000元,并加盖华通公司印章;为证明在2008年7月4日向华通公司付款5000元,提交汇款申请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其中汇款申请单注明:付设备款欠款金额8678元实付金额5000元,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载明付款人汉兴公司,收款人为华通公司,金额5000元。经质证,华通公司称需进一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及是否收到款项,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核实材料。上述事实,有汉兴公司提交的汇款申请单、银行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华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汉兴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汉兴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汉兴公司虽对华通公司提交的客户对账单不认可,但其二审期间提交的2008年3月30日的汇款申请单亦载明欠款数额是18678元,因此,本院对截至2008年3月30日汉兴公司欠华通公司1867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汉兴公司提交的华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华通公司称需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及是否收到款项,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核实材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汉兴公司在2008年3月30日、7月4日向华通公司付款共计15000元,结合华通公司提交的《询证函》,足以确认汉兴公司现欠华通公司款项3678元。综上,华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山东华通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