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雒文生与韩吉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雒文生,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吉武,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九月,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枝,女,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负责人:崔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伟涛、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雒文生诉被告韩吉武、被告刘万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文生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韩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九月,被告刘万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7时20分许,原告雒文生乘坐高某某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北郭乡贾村路口时与韩吉武驾驶的刘万枝所有的豫G631**“江淮”货车相撞。造成雒文生与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使雒文生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韩吉武承担次要责任。另得知:豫G631**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被告韩吉武付雒文生两万后,现对其不管不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23163.8元、误工费2436.49元、护理费2436.4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636.78元。2、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计算。3、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雒文生。4、被告支付本案一切费用。鉴定后,原告在原诉请的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义眠片费7480元、误工费11370.51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68776.36元、被抚养人抚养费62252.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0.5元,共计380618.69元。被告韩吉武辩称: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中,高某某作为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并未将高列为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在程序上,本案缺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高某某,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将高某某追加为本案被告。3、被告刘万枝主体资格不适格,刘万枝不是本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将其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刘万枝辩称:我还没看到原告的证据,现在没看到证据没法完全决定是否赔偿,我是车主,我作为不作为被告不重要,该车应该是共同财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双发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7800.8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事故一方当事人高某某是否应到庭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四、被告刘万枝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3、保单,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格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二组:1、诊断证明2、出院证明3、病历4、治疗票据9张,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第三组:1、原告的单位证明2、原告的单位工资表3、原告的单位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4、物业公司证明5、租房协议。6户某某房产证7、户某某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情况及原告全家人均在县城居住和生活。第四组:原告户口本,以证明陪护人(妻)基本情况和被抚养人一个4岁女儿的情况。第五组:1、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3、检查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的费用情况及鉴定结果。被告韩吉武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1、本案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韩吉武是次要责任,除交强险的责任外,韩吉武只承担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而并非原告计算清单中百分之四十的责任。2、高某某也是事故的一方,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原告诉状的第二被告刘万枝不是事故中的当事人,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刘未参与,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未给刘划分责任,所以刘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第一份诊断证明书的日期不是事故发生当日,诊断证明书系患者入院医院对其病情初步诊断的意见,该证据时间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份出院证,其上的公章与病历上的和诊断证明上的不一致,不是河南省焦作市人民医院公章,而系科室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个证据治疗费票据九张,该票据中有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相关票据,该票据上日期和焦作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范围内时间显示一致,一天之内两个医院票据,我方认为应该是住院方开具药品,因此认为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可焦作人民医院的总票据。对票据中7480元的器械费用,认为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的相关费用已经支付过,不能重复支付,该费用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是郑州的,这应该是医院诊疗过程中已经包含的医药费。认为教授会诊费并未加盖医院的公章,虽然时间在住院期间,但并没有公章,请法院综合判断。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1月30日开庭之前,我方和原告进行两次调解,原告代理人说过原告未在城市工作,且该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病历中的显示均系农村不一致;认为第三组的单位证明是在第一次庭审后为针对诉讼作出的虚假证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第4、5、6、7,认为这四份证据是为诉讼制作的,因为开庭前两次调解中,原告方认可是出事后在县城居住,没有工作,也与病历上工作单位及地址均“无”是一致的,因此我方有合理理由怀疑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第四组证据户口本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证据显示雒文生及其妻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对其你女儿身份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的第1、2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法庭书面提交异议情况。为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我方认为雒文生伤残不构成五级,其入院诊断、治疗经过中均未涉及左眼疾病,鉴定时列为鉴定范围和检查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焦作市人民医院在个人史中未对其眼睛视力等情况进行检查和告知,鉴定机构对其单方检查结果推定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并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机构提交的事故说明中第二项左眼低视力与本案是否有关系不予评定,不属于委托事项,该认定和上段的认定明显矛盾突出,第一段说左眼也受一定外力冲击,系本次车祸外伤所致,这两段表述明显前后矛盾,所以司法鉴定书应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对除房产证外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物业公司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三、5、协议房主与租用人签字笔迹类似,怀疑是一个人笔迹,且户主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原告单方出具租房协议无法核实,且原告未提供房管局的登记备案证明。原告也未提供按期缴纳房租的凭证、水电费的缴费清单以及暂住证,以证明其实际在该房屋居住的情况;三、1、单位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不具有合法性,也未显示受害人实际误工的工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三、2、工资表是原件,原件应该由公司财务管理,不应该原告本人持有,且领款人签名疑似三个人笔迹一气呵成,同时该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表人签字,不符合财务管理的实际情况。三、3、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以及考勤表、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其实际有误工损失,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及实际收入以及在城市长期居住的情况,应该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相关费用。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刘万枝质证后认为: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第一组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并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的争议结合被告所提供的五组证据我院认为,刘万枝作为车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高某某虽是事故一方,但原告并未起诉他,但并不得因此而加重本案被告的责任。对于第二组证据,由住院病历可知,原告入院时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眼部受伤而且明确标注入院和出院均是眼科;原告入院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时间也与事故发生时间相互吻合,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征,故被告之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于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所提出的异议,经本法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中,其工资证明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无出具该证据的单位的相关管理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签字,只有加盖公章,其形式不合法;其证明居住地的相关证明与入院个人情况说明的居住地不相吻合,其身份证信息也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其误工费计算的以及依据。第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要素,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的争议,本院于2015年1月函请鉴定机构对被告的相关异议意见进行补充说明,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19日做出了情况说明,应被告申请,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3日7是20分许,被告韩吉武驾驶的刘万枝所有的豫G631**“江淮”货车与原告所乘坐高某某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北郭乡贾作村路口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雒文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下发第2014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吉武负次要责任,雒文生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当日急转送入焦作市人民医院眼科治疗,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23163.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赔付20000元。豫G631**货车在太平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韩吉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并致原告五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韩吉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各自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豫G631**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3163.8元、住院伙补助食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680.33元、误工费13807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残疾用具或美容费(义眠片费)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4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0.5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222804.9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韩吉武应赔偿原告30841.48元,扣减被告韩吉武已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韩吉武应再赔偿原告10841.48元(原告的损失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计算详见附页)。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雒文生医疗费、住院伙补助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或美容费(义眠片费)、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韩吉武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雒文生医疗费、住院伙补助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或美容费(义眠片费)、被抚养人生活、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10841.48元(已扣减了被告韩吉武已支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雒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867元,原告雒文生负担1950元,被告韩吉武负担2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军代审 判员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濛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