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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河与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河,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38号原告:王河,农民。被告:方荣(别名方勇),农民。原告王河为与被告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河,被告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5日,被告方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及被告收到原告王河交付的借款现金2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河人民币壹万元(10000),到12月15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讨,两笔借款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河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50元,由被告方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