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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724号原告:曹某某,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婚后七年时间因被告无生育能力一直没有子女,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3、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曹某某要求与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前来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夫妻关系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离婚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淡,不够关心,且两人婚后无子女,造成两人夫妻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曹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另外被告周某某也不认可原告曹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故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距今已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产生,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互相关心、互谅互让,相信原、被告夫妻感情依然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曹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