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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左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左某,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安岳县石羊镇。委托代理人陈德勇,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双溪镇。原告左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对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在广州务工时自由恋爱,同年11月同居生活,2004年9月12日生育长女陈甲,2006年12月29日生育次女陈乙,2009年10月23日生育杨丙,2010年1月26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经常施加暴力,2013年2月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就一直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甲随谁生活由其选择,陈乙、杨丙随原告生活。原告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汉滨区双溪镇卫生院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已做了节育手术。被告辩称:孩子还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告左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广州务工时自由恋爱,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甲,2006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乙,200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丙,原告左某还生育了两个小孩送与他人抱养。2010年1月26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在外打工居住,小孩主要由被告父母照料。2010年1月原告左某在汉滨区双溪镇卫生院行女扎手术。2013年2月原告左某回娘家生活。2015年2月3日原告左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左某与被告杨某某2003年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三个子女随其生活,2010年1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具备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了六、七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能否解除应考虑到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具体应该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现被告希望继续维系夫妻关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小孩尚幼,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需夫妻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应相互体谅、包容,加强沟通消除矛盾误会。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稳定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谐,原告左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升人民陪审员  李树才人民陪审员  王全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