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景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景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苏日生。委托代理人潘晓明,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委托代理人甄育萍,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杨景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景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晓明、甄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8日与佛山市宏基业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逸涛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购买了逸涛居小区7幢808号房屋,该房屋面积为91.35平方米,并于2010年11月9日办理了房屋交接入住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原告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其中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3元/平方米/月计算,并按季度收取,公摊水电费按实际发生额由被告承担。被告自2012年7月4日以来,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车位管理费等。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计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1068.84元、公摊水电费224.72元,摩托车车位费45元,合计1338.5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拖欠的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68.84元,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公摊电费222.74元,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公摊水费1.98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摩托车车位费45元,共计1338.56元;二、被告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1日为4425.91元,计算方法附违约金支付清单);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质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原告顺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顺德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九、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逸涛居确权面积明细表、收楼通知书、收楼证明、收楼确认书、业主/住户情况登记表、逸涛居人防摩托车位使用协议书各一份,实际公共用电费用表复印件七份,实际公共用水费用表复印件九份,发票联复印件十四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佛山市顺德区逸涛居住宅小区是由案外人佛山市宏基业房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2009年9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佛山市宏基业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佛山市宏基业房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新居委公园路5号逸涛居3座204号的房产,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90.12平方米。2009年4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佛山市宏基业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物业名称为逸涛居,座落于容桂公园路5号地块;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具体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业主公摊水费按六楼以上每户分表的实际用量×0.3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季收取;室内停车场摩托车车位使用人按5元/个/月的标准交纳停车服务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九载明逸涛居住宅小区共571户。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物业地址为顺德区容桂街道逸涛居3座204房;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按其总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乙方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90.13平方米,乙方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117.2元;乙方应从签收房屋之日或视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缴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每次缴交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季首月10号前;乙方所缴交的物业服务费不包含公共水电分摊,公共水电费不分入住与否按所在楼宇户数共同合理分摊,电梯电费按本梯总户数共同分摊。逸涛居确权面积明细表载明3座204的建筑面积为91.35平方米。因《商品房买卖合同》、《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逸涛确权面积明细表载明的案涉房产的建筑面积不同,原告庭审时主张按最小面积数90.12平方米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068.84元,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公摊电费222.74元,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公摊水费1.98元,以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摩托车车位管理费45元未交。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逸涛居住宅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因《商品房买卖合同》、《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逸涛确权面积明细表载明的案涉房产的建筑面积不同,原告庭审时主张按最小面积数90.12平方米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摩托车车位管理费应分别为1054.4元(90.12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9个月)和45元(5元/月×9个月),应予清偿,对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清偿其所欠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公摊电费222.74元及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公摊水费1.9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五计付明显偏高,应予调整。参照原告诉请,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054.4元、公摊电费222.74元、公摊水费1.98元、摩托车位管理费45元,合计1324.12元;二、被告杨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