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魏永兰与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兰,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魏永兰,女,汉族,江东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高海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仕辉,马钢医保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彦,马钢律师事务部律师。原告魏永兰与被告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兰及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马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仕辉、刘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永兰诉称:2009年9月2日,马钢下发了马钢集股(2009)79号文件,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调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马劳社(2009)42号)文件,内容是同步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马鞍山市根据中发(2009)6号文件和省民生办(2009)1号文件精神制定的马劳社(2009)42号文件。文件规定:凡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居民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保险费且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均纳入补充医疗保险保障范围。本意见自2009年10月1日起在市辖区范围内施行。马钢当时保留比市里优惠职工的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属于马钢医保的职工同步执行了马劳社(2009)42号文件中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2009年参加马钢医保的马钢江东企业患病职工的补充医疗保险是如此执行的。魏永兰属于马钢医保的马钢江东企业退休职工,不是买断工龄职工。一直参加的是马钢职工医保,在全市职工医保和居民类别中属于职工医保,而且一人只能参加一种职工保险。2010年,魏永兰借款经批准转外院治疗疾病并按规定在马钢医院治疗,年底按政策规定的时间要求上交了发票。马钢医保办受理出具了单据,并承诺次年3月前把给付个人的补充医疗保险费汇入医保职工账户。但马钢公司一直没有将医疗保险费汇入魏永兰账户。自2011年至今,魏永兰一直向马钢公司请求。2014年11月28日,魏永兰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此,请求法院判令马钢公司给付魏永兰补充医疗保险16897.28元按比例的费用即6648.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马钢公司负担。马钢公司辩称:魏永兰是江东公司退休职工。江东公司已经改制,是独立法人。魏永兰与马钢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马钢的医保办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部门的托管单位,不是真正的医保经办机构。本案是医保问题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魏永兰在诉状中所称的(2009)42号文件不适用于马钢医保,与市医保没有并轨运行前是独立的。江东改制时没有提留补充医保待遇。马钢的医保不适用江东的医保,马钢是单独核算的。江东公司没有制定相关××医疗保险,故没有相关的政策补贴。魏永兰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魏永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魏永兰的主体身份。2、退休证,证明魏永兰于2003年3月退休,魏永兰单位为马钢江东第一拉丝厂,是马钢江东公司改制前退休,不适用买断工龄的对象。3、马钢医保付款凭证、申请表,证明魏永兰因患病治疗用去的医疗费16897.28元。4、申请一份,证明魏永兰于2011年提出要求马钢公司给付相关医疗补助。5、马钢社会事务部回复意见1份、马钢医保办回复意见1份,证明魏永兰于2012年向马钢公司提出信访要求解决相关问题。马钢江东公司是马钢集体企业。6、马劳社2009年第42号文件,证明魏永兰符合享受医疗保险补助的条件及享受补助的比例。7、马钢集股2009年79号文件文头复印件1份,证明马钢公司转发马劳社2009年第42号文件,并按马劳社2009年第42号文件执行。8、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以受理通知书一份、仲裁文书送达时效证明一份,证明魏永兰已提起过劳动仲裁申请。9、马鞍山市医疗保险关于网上人民来信回复1份,证明2011年1月1日以前的医疗费由马钢医保办支付,2011年1月1日以后的费用由市医保办支付。10、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2013年第11次周信访调度会通知,证明魏永兰从2010年后到仲裁申请之前一直向有关部门信访,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11、马钢公司第79号文,证明马钢医保于2009年10月1日起同步执行马劳社[2009]第42号文。根据该79号文规定马钢公司应当对魏永兰补充支付医保费用。马钢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达不到魏永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魏永兰是江东第一拉丝厂职工,不是马钢公司职工,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付款情况,不能证明应享受××医疗保险情况。申请表系复印件,只能证明魏永兰门诊情况,属于基本医疗。对证据4不能证明信访局收到该份申请,另外该份证据证明魏永兰主张已超过一年时效。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魏永兰确实不能享有××医疗保险。6、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当时马钢公司医保与市医保还没有并轨。对证据7只是一个文头没有具体内容。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证明了2011年1月1日之前马钢医保与市医保并没有并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只是信访组第十一次的会议。该份证据反映不出魏永兰每隔一年不到就信访的事实。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并轨前发生的费用不能按照并轨后的执行。马钢公司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马钢公司的主体资格。2、马钢集股2000第26号文复印件,证明马钢医保与市医保并轨前是封闭运行,自负盈亏。3、马政秘2003年7号文,证明江东企业改制时没有提留××的相关补助政策。4、马钢集股2002第4号文,证明江东职工不享受马钢医保,江东公司可以制定重大医疗保险,但是江东公司没有制定,故没有相关政策补贴。5、并轨协议,证明并轨前马钢医保是封闭运行,自负盈亏,不适用市医保政策。6、社事2008年第17号文,证明江东公司改制前按10年提存医疗保险金,是单独运作,2008年发现已超支。魏永兰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文件第二条明确马钢公司在2000年以后应按全市医保政策执行。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魏永兰早在改制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第50条规定江东公司参加马钢职工医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与魏永兰提交的人民来信回复相印证,2011年1月1日以前的医疗费应由马钢医保办支付。证据6涉及是江东公司改制后退休人员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魏永兰提交的证据1、2、3、5、6、8、9、10及马钢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魏永兰提交的证据4需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魏永兰提交的证据11与证据7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应采纳为本案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魏永兰原工作单位是江东第一拉丝厂(江东公司现已被改制)。1976年7月参加工作,2003年3月退休。2010年3、6、7、8月,魏永兰至马钢医院就诊,自付了部分医疗费。2012年10月30日,马钢医疗保险办公室出具一份关于江东退休职工魏永兰大病重症医疗补助问题的信访回复意见中载明:江东公司作为马钢集体企业,医保由马钢代管,费用单列,在马钢医疗保险封闭运行期一直未实施大病重症救助政策。2009年市医保开始实施补充医疗保险政策,此时江东公司已完成改制,企业已不存在,原退休和内退人员的保险仍由马钢代管,费用按政府有关规定只提留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且数额很少,不能支持大病重症补助。2003年2月27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马政秘[2003]7号文,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和退养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改制时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8.5%与每人每年48元医疗补助金之和计提10年。改制企业可根据企业净资产状况按照不高于以下标准计提职工个人医疗账户铺底资金,按退休人员70岁以上、70岁以下(含70岁)、在职职工45岁上、45岁以下(含45岁)四个年龄段,分别计提3000元、2400元、1800元、1200元。本意见下发前企业改制方案已获正式批准的,按已批准的方案实施,有关费用提留不再进行调整。马钢公司与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社事[2008]17号文《关于江东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医疗账户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江东企业改制时,根据市有关规定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1080元,一次性计提10年即每人10800元共计约9000万元(截止2008年10月,经财务部统计,剩余4000万元),根据财务部、企管部参会人员说明,当时因考虑保护原马钢医院市场、照顾江东退休及内退职工对企业的感情以及市劳动局因马钢医保封闭运行,不接收江东改制人员医保关系等原因,决定将江东改制退休、内退人员的医疗保险保留在马钢内部运行。建议如马钢与市医保并轨暂时仍不能进行,建议按市统一政策对江东改制企业退休、内退人员个人医疗账户金予以调整,对所缺差额测算3378882.72元予以补齐。2、对因江东改制企业退休、内退人员医疗保险金水平较低统筹金不足问题,纳入公司医疗统筹金大盘中消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调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即[2009]马劳社42号文(于2009年10月1日在市辖区内施行)第二条第(四)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比例:参保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个人负担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按以下比例分段予以补助:个人负担的医疗费2000元以上至1万元40%,1万元以上至2万元50%,2万元以上60%。马钢公司马钢集股[2009]79号文件规定:马鞍山市将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由于马钢公司已于2002年建立此制度,并下发了《马钢大病重症职工医疗补助暂行办法》马钢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同步执行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关于印发关于调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马劳社[2009]42号),同时考虑到马钢此项制度建立的比较早,且有些标准、待遇高于马鞍山市,因此在马钢医保封闭运行期间,暂继续保留对原《马钢大病重症职工医疗补助暂行办法》中有利于职工的相关规定。该份文件附件2第九条规定:江东公司可参照本办法或根据自身情况另行制定实施办法。2014年12月19日魏永兰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兑现给付补充医疗保险16897.28元的按比例费用。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魏永兰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24日魏永兰收到该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魏永兰主张要求马钢公司支付补充医疗保险16897.28元按比例的费用即6648.64元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属于。理由如下:一、魏永兰于2003年退休,退休后即与劳动行政部门建立退休金及相关待遇的发放与领取关系,其与原用人单位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本案魏永兰基本医疗保险的发放在马钢医保与马鞍山市医保并轨前是由马钢的医保办审核发放,而马钢医保办是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部门的托管单位,不是真正的医保经办机构,基于此魏永兰遂起诉马钢公司要求马钢公司支付。而魏永兰与马钢公司又未建立劳动关系。二、魏永兰要求按比例支付补充医疗费,实质是请求社保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行为,而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行为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三、江东公司现已被改制,本案涉及企业改制历史遗留的问题,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由有关部门依据政策规定进行处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永兰的起诉。案件诉讼费用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华珍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德平附本案法律条文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