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薛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6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昕,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环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院东环18国际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戚锋,无职务。再审申请人薛昕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环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环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7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昕申请再审称:东环物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限,不应当予以支持,且其怠于履行物业公司的义务,双方没有签署物业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纠正原判不当。本院审查查明:薛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手机截屏一张,2.2015年3月2日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3.公开信,4.照片六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薛昕与北京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但德诚物业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该行为应当认定薛昕与德诚物业公司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薛昕应当向德诚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薛昕所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前期的物业公司即德诚物业公司于2011年7月停止物业服务后,东环物业公司接替从事物业服务,符合全体业主的利益,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东环物业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后,应当理解为其与薛昕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事实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东环物业公司主张其在向薛昕催缴水、电费时,一并催缴物业费。薛昕认可其每年均向东环物业公司支付水、电费。因此可以认定东环物业公司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薛昕应当向东环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薛昕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薛昕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薛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