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兰党生与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党生,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兰党生。委托代理人:张凡,北海市海城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庞贤鹏,北海市海城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石化路7号中油大厦3楼308号。法定代表人:程同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以西、北海大道北微波维护中心厂房。负责人:程同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党生诉被告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下称北海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称山东五岳北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苏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党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北海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党生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单位工作,任2014年三北高速K549+830~K566+764绿化养护工程现场负责人。山东五岳公司为总承包商,北海佰艺公司为分包商。每月工资6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23000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14年4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发放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两被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两被告违反劳动法规规定,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22600元(6000元/月×4个月-已支付14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经济补偿金5650元(22600元×25%);3、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6000元(6000元÷2×2倍);4、两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海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与被告北海佰艺公司无关;原告擅自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北海佰艺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被告山东五岳北海公司是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程同亮为北海佰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山东五岳北海公司负责人。两被告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根据项目的性质内容,项目的开发建设阶段是以被告山东五岳北海公司名义进行,日常养护工作是以被告北海佰艺公司名义进行,但具体工作均为同一人员。2013年11月期间,程同亮与原告协商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事宜,商定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2014年1月起,原告开始到被告单位上班,由被告北海佰艺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工作证。实际工作当中,根据安排,原告既以被告北海佰艺公司员工的身份从事工作任务,也以被告山东五岳北海公司员工的身份从事工作任务。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领取了工资5600元,其后的工作当中又领取了工资14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其后没有再回被告单位上班。原、被告因二倍工资、赔偿金等问题引发劳动争议,原告为此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了北劳人仲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北劳人仲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工作证、高速公路施工作业准许证、现场管理通知、证明、刘长清证言、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的关联情况,以及被告北海佰艺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工作证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北海佰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北海佰艺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北海佰艺公司只向原告支付7000元工资,故被告北海佰艺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17000元(6000元/月X4个月-7000元)。被告北海佰艺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故其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50元(17000元X25%)。被告北海佰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6000元/月X3个月)。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的数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五岳北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17000元给原告兰党生;二、被告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50元给原告兰党生;三、被告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应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给原告兰党生;四、驳回原告兰党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