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马元平与被告史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平,史训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86号原告:马元平,女。委托代理人:黄顺全。被告:史训磊,男。原告马元平与被告史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平的代理人黄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训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训磊因在南京开办滑石粉厂需要周转资金,通过担保人马成元向我借款300000元,我通过网络银行转账到被告账号上。2014年6月27日史训磊出具借条,约定年利息70000元,并由马元成担保。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经营亏损为借口拒绝还款。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被告自愿承担年行息70000元。被告史训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被告提供证据,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史训磊因在南京开办滑石粉厂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中间人马成元向原告马元平借款30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通过网络银行将300000元转账到史训磊账号上后,史训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息70000元,并由马成元担保。本院地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史训磊借马元平现金30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也应予支持;原告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史训磊于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偿还马元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3.3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史训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德 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晓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