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3月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市东湖区叠山路半步街,见被害人孙某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未锁地锁,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8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购买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佳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