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冯瑶诉蔡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瑶,蔡春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冯瑶,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被告蔡春福,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冯瑶诉被告蔡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瑶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蔡春福在她处购买种子、化肥、农药欠款20,41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经她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该欠款。原告冯瑶提供的证据:录音碟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他和姜艳玲去被告家要过欠款。被告蔡春福辩称:他欠原告冯瑶种子、化肥、农药款属实,具体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当时没有出具欠据,大约在2012年秋天卖完粮就把欠款还完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春福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法庭出示了原告冯瑶提供的证据录音碟,被告蔡春福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蔡春福在原告冯瑶处购买化肥、红喜喜底肥35袋,每袋160元,核款5,600元;尿素42袋,每袋110元,核款4,620元;种子屯玉38牌14袋,每袋60元,核款840元;种子卓越牌4袋,每袋70元,核款280元;尿素15袋,每袋110元,核款1,650元;农药5,285元;2011年陈欠2,140元,合计欠款20,415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据,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蔡春福在原告冯瑶处购买种子、化肥、农药欠款的事实存在。对此原告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欠款已还完,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春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冯瑶欠款20,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蔡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员 都兴东代理审判员 王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长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