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耿立敏与黄保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立敏,黄保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耿立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素丽。被告黄保田。委托代理人武士昌。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路***号。负责人赵尚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立敏诉被告黄保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建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立敏及委托代理人马素丽、被告黄保田委托代理人武士昌、王磊、被告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立敏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黄保田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1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336KM+750M处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停在路口等车的原告耿立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耿立敏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保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724元。被告黄保田辩称,黄保田所驾驶的冀A×××××车辆,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耿立敏的诉求由我方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辩称,第一,我司需核实事故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原件,若未能当庭提供,则不能证明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第二,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依法承担;第三,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第四,其他结合具体质证意见;第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黄保田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1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336KM+750M处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停在路口等车耿立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耿立敏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保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保田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处入有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08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08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耿立敏于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2日,共计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748.4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耿立敏之夫马聚杰一人护理。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高邑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高邑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高邑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高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一张、高邑县医院出院证一张、证明二份、拖车费收据一份、维修单一份、交通燃油费票据六份、黄保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损失有:医药费27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误工费877.9元(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服务业32045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623.9元(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建筑业37954元/年÷365天×6天),拖车费50元,修车费14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44.27元。未达到伤残等级,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立敏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48.47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立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01.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立敏拖车费、修车费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立敏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48.47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立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01.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立敏拖车费、修车费19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耿立敏负担10元,被告黄保田负担1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黄保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玉